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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仲继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继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继平,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身份证号码232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园林北路***号****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继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继平与被害人张某均系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鑫源冷库的工人。二人在日常工作中因言语不投机存有矛盾,被告人便产生报复的想法。2015年1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在网吧内花钱雇佣了两名男子(在逃),三人一起来到鑫源冷库院内找到张某后,被告人手持木质双节棍、另外两名男子手持木质镐把一起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仲继平在其姐仲唯香的陪同下,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殴打张某的犯罪事实,否认他人殴打张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庄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继平因工作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雇佣他人持械���打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未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继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