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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福良与魏起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良,魏起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1046号原告:姜福良,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魏起家,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姜福良与被告魏起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起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同年11月11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起家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魏起家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10月11日借姜福良人民币36000元整,2015年11月11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已违反约定逾期未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起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福良借款36000元整。如被告魏起家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魏起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