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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薛咏(2017)豫14执复46号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14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薛咏,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复议申请人薛咏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执93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薛咏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执行法院不先执行主债务人武利杰却执行作为担保人的复议申请人,不顾其经济困难而罚款2000元的行为不当。请求撤销(2017)豫1403执931号罚款决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5056号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字720号生效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武利杰、薛咏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崔鹏飞偿还本金3392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中,薛咏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在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后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作出决定,对二被执行人分别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薛咏在生效的判决中向崔鹏飞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判决内容有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在其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并无不当。原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薛咏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