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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甘国权与袁业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权,袁业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561号原告:甘国权,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袁业明,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甘国权与被告袁业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袁业明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袁业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业明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订金、报名费共计121500元,并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121500元返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被告袁业明称其将承建长寿区宴家晏家食品经营站搬迁及住房改建工程,被告承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06年1月起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订金、报名费共计121500元。此后该工程未实际修建,被告说把钱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袁业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甘国权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被告袁业明称其将承建长寿区宴家晏家食品经营站搬迁及住房改建工程,被告承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甘国权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订金、报名费共计121500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06年7月27日支付1500元;2006年12月29日支付3000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30000元)。此后该工程未实际修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袁业明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袁业明将相关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甘国权施工,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订金、报名费共计1215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国权返还工程保证金、订金、报名费共计121500元,并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121500元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袁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博代理审判员  李中梁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