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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孔令芝与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芝,张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262号原告:孔令芝,女,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文兰,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峰之妻。特别授权。原告孔令芝与被告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芝的诉讼代理人张国祥、被告张峰的诉讼代理人苑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施救费和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839.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我乘坐许印华骑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曲阜市姚村镇前张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宁公路姚村镇前张村路口发生追尾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第201730055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好转后回家治疗。6月22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张峰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只要是原告治疗硬伤的我就赔偿,对于原告去济南治疗其他病的及残疾的,我不予赔偿,硬伤给原告造不成残疾;精神损失费我方不予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张峰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曲阜市姚村镇前张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宁公路姚村镇前张村路口北,与顺行的案外人许印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孔令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3月27日,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3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印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腰1椎体压缩骨折,花费医疗费7532.71元。3月30日,原告在曲阜市人民医院要求出院,并于即日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3天,诊断为:脊柱骨折、特发性(原发性)高血压,支付医疗费27981.45元。4月12日,曲阜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检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6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6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之伤构成了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为索赔事宜,原告诉来法院。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预交费19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本身腰椎就有毛病,且是其自行转院,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伤残鉴定结论由异议,但在本院两次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张重新鉴定,现已逾期。本院认为,被告张峰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前方顺行案外人许印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印华无责任。对于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35514.16元,护理费:1032.21元[13954元/年×住院15天(曲阜市人民医院12天×2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残疾赔偿金13954元(13954元/年×5年×2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650.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00元,下余50750.37元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对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III度)在治疗结果中明确载明的是治愈,即完全康复,无需再专用他人护理,故对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的护理期90天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去济南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及车损,因原告不能证明其系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不具备该两项请求的主体资格,对其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本身腰椎就有病及原告系自行转院等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的治疗、转院情况均记载于曲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原告住院仅治疗的骨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在本院两次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芝各项损失共计50750.37元。二、驳回原告孔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孔令芝负担158元,被告张峰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名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