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某某,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付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洁,被上诉人谢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某某66669.26元(不服金额162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现已达64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早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原审中并不能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其所提交的证明所加盖印章没有编码,故其不具有真实性。再者,现行用工单位均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注册资本9000万元的大公司,不可能是现金发放工资,而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并不能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审认定错误。二、关于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先前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所垫付的7000元,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划分责任承担后在付某某应当赔偿刘某某数额内予以折抵。刘某某辩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某某、谢某某辩称:同意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付某某垫付的7000元应当一并处理。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28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7810元、交通费800元、抢险费50元、看管费70元、估价鉴定费70元、车辆损失费1475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以上共计165109元;2.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2日4时45分许,付某某驾驶豫A×××××号车沿火车站西广场北出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北出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沿火车站西广场北出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下肢损伤;(3)头部外伤;(4)右髌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避免负重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术后6周摄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2801.51元。事故发生后,付某某给刘某某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2.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豫A×××××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1)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损伤构不成护理依赖;(3)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刘某某目前诊断: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根据目前诊断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以省级医院为标准,以《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收费标准为依据,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9000元左右。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75元,刘某某为此支付了抢险费50元,看管费70元,估价鉴定费7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付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付某某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谢某某,付某某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付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刘某某的其他损失,由付某某和谢某某共同承担。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5801.51元(已扣除付某某垫付的700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抢险费50元、看管费70元、估价鉴定费70元、车辆损失费1475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相关规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为8348.30元;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该院酌定500元;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该院酌定5000元;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刘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超过退休年龄仍继续工作的情况存在,且刘某某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及每月工资2700元的事实,故该院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刘某某误工损失为16200元。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30元、抢险费50元、车辆损失费1475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00元,以上共计8286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58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50051.51元的80%即40041.21元,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34035.03元;三、被告付某某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6.18元;四、被告付某某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看管费70元、估价鉴定费7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2180元的80%即1744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7元,被告付某某和被告谢某某负担1349.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外,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该院(2017)豫0103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文字上的笔误作出如下补正裁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30元、抢险费50元、车辆损失费1475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869.26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现早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错误等;因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上诉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某某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据实认定其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该项诉称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付某某先前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所垫付的7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划分责任承担后予以折抵等;因该垫付款项已在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且一审法院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上诉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郑志军审判员  谢颂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