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大胜与林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胜,林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577号原告:曾大胜,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金枝,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曾大胜与被告林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曰,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却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林金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金枝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曾大胜与被告林金枝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然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大胜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金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干莉娜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渊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