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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中银惠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中银惠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方刚,新疆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中银惠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镇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刁世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中银惠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银惠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加工制造了ZJ70LDB钻井泥浆循环系统设备两套,中银惠丰公司至今未能按约提供交货安装地点,直接导致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不能正常交付安装,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怠于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庭审时,我公司提交盖有中银惠丰公司印章的《业绩证明》一份,证实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前已经加工完成了涉案的ZJ70LDB钻井泥浆循环系统设备两套,该证据未经充分质证,也未接受我公司的鉴定要求,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3日,盛源公司与中银惠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盛源公司为中银惠丰公司加工制作ZJ70LDB钻机泥浆循环系统设备两套,合同总价款为762万元。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套设备交货日期2013年10月15日、第二套设备交货日期2013年10月31日。2014年9月28日,盛源公司仅向中银惠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第一套设备,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构成合同违约,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风险应当由盛源公司承担。盛源公司虽称造成逾期交货是因中银惠丰公司未能按约提供交货安装地点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中银惠丰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并无不当。盛源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交的《业绩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盛源公司也未提出要求鉴定的请求,故不存在二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尔勒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