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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凤伍与窦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伍,窦艳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489号原告:李凤伍,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窦艳生,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凤伍与被告窦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凤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亲属介绍因做苗木生意相识,自相识后被告经常找原告购买苗木,于2011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苗木180余棵,合计树苗款24000元,鉴于原、被告系亲属介绍关系,被告取树苗时未给付原告现金,事后经原告再三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于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今欠李凤伍苗木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窦艳生,2014年1月29日。”窦艳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做苗木生意,2011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苗木,累计拖欠原告苗木款2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凤伍苗木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窦艳生,2014年1月29日。”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苗木款24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苗木的给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苗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000元苗木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艳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伍苗木款24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窦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