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耿某某、耿某甲、王某某犯盗窃、刘某某、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徐某某犯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耿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91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甲,男,1986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3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3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月17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板桥街道鸭塘村委会渣子树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地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50元。2、2016年11月13日13时,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在宣威市虹桥街道宣普路虹桥段吕家坟路口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13元。3、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甲在宣威市启宛山庄旁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4元。4、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甲在宣威市来宾街道后夸村委会大丫口处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沈某某。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24元。5、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甲在宣威市落水镇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落水镇明德小学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4元。6、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甲在宣威市虹桥街道,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和乐酒店旁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7元。7、2017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耿某甲己涉嫌盗窃罪,仍然从宣威市虹桥街道骑着二轮摩托车送被告人耿某甲到板桥街道永安乘坐事先购票的客车,帮助被告人耿某甲外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耿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212元,被告人耿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94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650元,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系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耿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和被告人耿某甲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一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4日17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送被告人耿某甲到宣威市板桥街道鸭塘村委会渣子树村实施盗窃,待耿某甲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地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因被他人发现追赶,耿某甲便驾驶被盗三轮摩托车逃至虹桥,将被盗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并联系王某某驾驶车辆前来接应耿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50元。案发后,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三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耿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6年11月13日13时,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到宣威市虹桥街道宣普路虹桥段吕家坟路口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展宏永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说明材料与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3、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到宣威市启宛山庄旁,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4、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到宣威市来宾街道后夸村委会大丫口处,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4000元销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人民币4100元销赃卖给被告人沈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24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提取被盗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与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5、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甲到宣威市落水镇,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落水明德小学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6、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甲到宣威市虹桥街道和乐酒店旁,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7、2017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耿某甲实施盗窃犯罪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告人耿某甲从宣威市虹桥街道送到板桥街道永安村委会,乘坐事先购买车票的客车外逃,以逃避法律追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与被告人徐某某、耿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建水监狱证明材料,前科情况证明,抓获经过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盗窃作案工具“JIANHAO”牌(JH150-1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自制开锁工具套筒及扁锉共四把,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情况,抓获到案情况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耿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212元,被告人耿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94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65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明知是他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第三、四、五、六起指控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第一起指控被告人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具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元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五、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六、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JIANHAO牌(JH150-1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自制开锁工具套筒及扁锉共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