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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余大金、张远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大金,张远科,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大金,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科,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又名张士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大金、张远科与被上诉人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大金、张远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大金、张远科上诉请求:1、依法对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525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属于合伙经营关系。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5万元虽然属实,但此5万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作为入股资金投入到上诉人的车辆经营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已经从两上诉人手中取得了实际的合伙收益。因此,本案应当以合伙纠纷处理,而不应当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处理。二、就算本案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处理,但实际上二上诉人已经结合车辆收益情况支付给了被上诉人106000元,两者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由于上诉人余大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在亲戚关系,处于对对方的信任,当时并没有抽回借条。而被上诉人现在却以此为理由起诉二上诉人要求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张远科与固始县朱大寺墙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固始县朱大寺墙纸有限公司曾欠上诉人张远科燃煤款10万元整,后来张远科将固始县朱大寺墙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转交给了被上诉人以冲抵借款。并且被上诉人拿此欠条已经兑换成了现金。如今被上诉人却仍然以此理由催要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明显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红辩称:一、本案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伙经营关系,借钱的事实在一审并且在上诉意见中对方已经承认。这五万块如果是合伙却没有相关的合伙协议,没有相关分配说明。这个借条写的很清楚,对方经商多年,能分清楚借条和合伙的性质,就算当中有一人模糊合伙与经营,另一方也会明白。二、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十万块债权是有这一回事,但属另一笔的事情。三、不存在还款没有收回欠条事情。上诉人余大金、张远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的标准,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被告张远科、余大金因合伙购车运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张红,又名张士磊,被告张远科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张远科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已将借款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张远科辩称,我与余大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每人约定借款份额为25000元,未约定利息,但该款是原告在我与余大金经营车辆中的入股资金;每年我们按约定支付原告30000元,运营车辆出售后,我们与原告结算完毕,已经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对被告张远科的辩称予以否认,称二被告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交已偿还借款50000元的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认定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出借款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口头约定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远科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远科辩称其与被告余大金约定借款份额的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借给二被告5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已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予偿还,且二被告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被本院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余大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大金、张远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红(又名张士磊)的出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红(又名张士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余大金负担262.50元,由被告张远科负担262.50元。二审中,上诉人余大金、张远科提交朱大寺墙材有限公司会计王国忠证明一份,证明张红从该公司领取了10万元钱。被上诉人张红质证称:该证明没有公司加章,与上诉人所说事实不服,该笔款是张远科借的另一笔款的还款。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大金、张远科对2013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张红出具50000元借条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张红合伙入股资金,但没有提交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红又不认可,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虽然上诉人余大金对朱大寺墙材有限公司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红,张红确从朱大寺墙材有限公司领取了10万元钱,但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又没有抽回,故本案涉及5万元借款是否归还无法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大金、张远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余大金、张远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