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龙明、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明,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樊启林,崔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明,男,回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950号,组��机构代码77282281-3。法定代表人赵华中,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延超,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樊启林,男,汉族,退休干部,1950年4月24日出生,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原审第三人崔凤英,女,汉族,退休工人,1930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女,汉族,市民,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王龙明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亳州市规划局)撤销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龙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延超、吴昭��,原审第三人樊启林,原审第三人崔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龙明于1994年11月15日取得原亳州建委颁发的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2日,第三人樊启林实名向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举报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造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被告依法予以撤销。2015年1月16日被告函询亳州市国土局,询问王龙明是否是否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同年1月27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复函,回复该宗土地现使用人是刁怀华和高从民,经查阅相关档案,刁怀华、高从民和王龙明无用地手续。2月6日被告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认为根据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王龙明不能提供位于交通路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证明和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关于撤销王龙明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于2月9日向王龙明送达了该决定。后王龙明不服,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4月7日受理,次日,向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4月30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王龙明不服,5月8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30日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谯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王龙明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二、撤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宣判后,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均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2月14日作出(2015)亳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谯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责令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上诉请求。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生效判决,于2016年2月4日重新补充了立案审批表,进行了立案,同年2月25日依法向原告王龙明送达了拟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王龙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了书面陈述意见,没有要求听证,调查人经过调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经过研究审批,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不符合《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8月3日作出亳规许撤销字〔2016〕第01号撤销王龙明的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原告王龙明不服,于同年9月14日向谯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原告对行政审判工作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公正审理本案,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谯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皖16行辖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另查明:王龙明的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位置在交通路北,发证时间为1994年11月15日。第三人崔凤英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位置在四眼井13号,编号也是“941943”,发证时间同样是1994年11月15日。两者不同的是,亳州市住建委城建档案馆存放有崔凤英的编号为“941943”,建设位置为四眼井13号的档案,而王龙明的却没有。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11月22日实施的《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有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本案中,原告王龙明在1994年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仍然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依据颁正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就不具有申请颁证的主体资格。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原告同样不符合申请颁证的条件。2014年,被告依据第三人樊启林的实名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法,作出撤销许可证的决定。经过复���、诉讼程序之后,2016年被告补充立案是依照生效判决的指引进行完善程序,之后作出行政行为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先调查、后立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樊启林不是利害关系人、被告处罚超过20年的规定及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有监督、检举的权利,樊启林认为原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崔凤英认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与原告的相同,被告的行政行为可能涉及自己的利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发现颁证行为存在错误以后自行纠正,符合有错必纠的立法精神。本案被告2016年8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条款作出撤���许可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龙明负担。王龙明上诉称:1.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审查;2.上诉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为何指定管辖的原因不得而知;3.案涉规划许可证已超过20年,该行为的可处罚性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过时效;4.2015年1月16日市规划局对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及2015年1月27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立案前形成,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使用。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查到王龙明用地手续,不能视为王龙明申请时没有提供用地手续,上诉人没有举证���务;5.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后,已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给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在调查报告及案件讨论记录中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当采纳,均没有表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亳州市规划局撤销上诉人规划许可证缺乏主要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行初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亳规许撤销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龙明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龙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2.王龙明名下的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1994年11月15日取得原亳州市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2016年8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亳规许撤销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4.编号为94-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编号为94-001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1994年5月4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议通知单复印件一份;7.1995年11月10日原亳州市城建规划管理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龙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被上诉人亳州市规划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撤证决定,既是行政机关依法纠错的行政行为,也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职行为。经原审第三人樊启林实名举报,上诉人取得的“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伪造,经调查核实,上诉人建房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而取得“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办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以及《城乡规划法》(1990年4月1日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查明事实及核准许可时的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作出《关于撤销王龙明名下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王龙明不服撤证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亳州中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亳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上诉人撤证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5年2月6日对王龙明撤证行为,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法院判决,严格履行涉案撤证行为的立案审批、告知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的审查决定、听取相对人的申辩意见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了亳规许撤销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被���诉人作出涉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以前次被撤销行政行为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次行政行为的依据、其书面申辩意见没有回复等作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提出2015年1月16日和同年1月17日形成的两份函件不能作为处罚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为,亳州中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原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并未认定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重新立案调查等,是为了保证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对其书面意见没有答复,及申辩意见没有被采纳,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依法作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亳州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法人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14日亳州中院作出的(2015)亳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进行立案调查及审批程序事实;4.樊启林的实名举报材料,证明启动撤销程序来源于举报人的举报诉求;5.1994年11月15日核发的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为王龙明,位置位于交通路,建设规模321平方米,根据1994年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有用地批准文件;6.2016年1月16日的函及2015年1月27日的复函,证明经函询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王龙明原使用的交通路建房用地无批准手续,现土地使用人高从民、刁怀华也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7.2016年2月25日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2016年2月29日送达的事实,证明向上诉人送达拟撤销行政许可告知的事实,以保障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8.2016年3月6日王龙明书面陈述意见,证明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辩意见;9.2016年3月30日案件承办人拟定的关于重新作出撤销王龙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调查报告,证明案件承办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交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10.2016年7月28日案件处理讨论记录,证明案件经过集体研究作出决定;11.2016年4月29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樊启林要求撤销王龙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证明对撤销的行政行为,履行了向市法制办报备程序;12.2016年8月3日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亳规许撤销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事实,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并向王龙明送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樊启林述称:一、上诉人冒充原亳州市委对台办公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台办),套用原审第三人崔凤英编号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审第三人樊启林享有土地上违法建房,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自2004年提出控告,历经多年调查取证,证实上诉人弄虚作假,套改他人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崔凤英述称,一、上诉人冒充原亳州市委对台办公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对台办)立项,套用原审第三人崔凤英座落在谯城区四眼井的编号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建设。上诉人后将其房屋转让给高从民夫妻,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原审第三人房地产权无法登记。原审判决维持亳州市规划局所作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2年10月16日【亳农专办(1992)6号】工作调令;2.1992年10月20日【亳经协(1992)37号】文件,证明成立亳州市经协农资供销公司;3.1992年10月20日【亳经协(1992)38号】文件,证明任命樊启林为亳州市经协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4.1994年1月31日市政府要求陈述人樊启林与亳州市经协办签订征地建房协议。第二组证据:1.1993年7月19日亳州市土地局与亳州市经协农资供销公司签订征地包干1.5亩、11.2万元协议书;2.1993年7月21日亳州市土地局记账凭证(经营收入),证明亳州市经协农资供销��司征地费8万元;3.1993年7月30日亳州市土地局记账凭证(经营收入),证明亳州市经协公司出让金(代办费)3.2万元;4.1993年11月30日亳州市土地局335科目(结转),证明收亳州市经协农资公司征地款11.2万元;5.1993年12月13日亳州市住建委颁发编号“932326”的规划许可证,证明已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1995年10月5日亳州市招商局致函亳州市土地局证明,证明征地建办公楼是樊启林个人出资。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10日亳州市国土局信访回复,证明王龙明、刁怀华、高从民无用地手续已经明确;2.2015年1月27日亳州市国土局致函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证明王龙明、刁怀华、高从民无用地手续已经明确;3.0.3.94-1805城建档案,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41943)中的建设单位是崔凤英。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91年11月22日实施的《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于1994年11月15日,其应当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并不存在相关的用地批准手续,因此,上诉人取得涉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亳州中��(2015)亳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经完善立案受理审批、明确案件承办人、拟撤销行政许可告知、充分听取申辩意见,听取调查意见,集体研究决定等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亳规许撤销字〔2016〕第01号撤销王龙明编号为“9419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依法送达,并无不妥。本案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所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超过20年时效、不应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亳州市规划局对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立案前形成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具有真实性荣、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系自行撤销许可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两证据不应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龙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