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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妥永南、冶七十、古清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兵060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永南,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榆树沟镇。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被告人古清军,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榆树沟镇。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被告人冶七十,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与朋友冶某1等八人在军户农场二道桥烧烤店二楼包厢内吃饭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与冶某1在二道桥烧烤店门前无故与店主阿某及顾客麻某发生肢体冲突,阿某、麻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进入二道桥烧烤店内,将店内的消毒柜、收银台、电视机、茶壶、酒杯、盘子、板凳等物品予以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2,2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与朋友冶某1等八人在军户农场二道桥烧烤店二楼包厢内吃饭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与冶某1酒后在二道桥烧烤店门前无故与店主阿某及顾客麻某发生肢体冲突,尔后阿某、麻某离开,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遂进入二道桥烧烤店内,将店内的消毒柜、收银台、电视机、茶壶、酒杯、盘子、板凳等物品予以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2,27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凌晨0时42分,被害人阿某电话报警,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军户派出所民警徐彪、权建春、巴合提·别克、王康源赶至现场对三被告人依法传唤,被告人古清军、冶七十能够积极配合传唤,被告人妥永南被民警带离时用店内的茶壶砸民警权建春的背部,在警车内又咬伤民警徐彪右侧腋窝。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的亲属共同向被害人阿某赔偿15,000元,被害人阿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5月10日三被告人的亲属向民警徐彪、权建春赔偿12,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体检表、民警徐彪、权建春自书的事情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冶某1、冶某2、麻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阿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五价认涉字(2017)03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永南、古清军、冶七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属于共同犯罪,犯罪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均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妥永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古清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冶七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甘卫东审判员丁文灿人民陪审员丁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