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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晓惠与范治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惠,范治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334号原告:刘晓惠,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范治斌,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原告刘晓惠与被告范治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治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一份《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15000元,支付方式为混凝土运输泵出场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混凝土运输泵,被告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5000元租金,剩余10000元租金未付。2016年5月1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治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范治斌承租原告刘晓惠混凝土输送泵(车载泵、拖泵、细石泵)一台,租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租金为15000元/月,支付方式为”泵出场租金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运输泵,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5000元租金,剩余10000元租金未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晓惠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款壹万整,欠款到7月1日给清”,被告范治斌在欠条中签字。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惠与被告范治斌签订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输泵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租金,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0000元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治斌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治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晓惠租赁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治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