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刘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刘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5043号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住所地:住宾县宾州镇电线厂楼下。经营者:高彬,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宾县。被告:刘长福,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被告刘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刘长福立即给付种子款600元,违约金148.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刘长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刘长福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00.00元的种子,至今未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欠据。用以证明刘长福欠原告种子款6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确认: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举示的欠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刘长福在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赊购种子,欠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约定此款应在2015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偿还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逾期,刘长福未偿还,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刘长福买卖合同成立,刘长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种子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长福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力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