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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张春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张春爽,韩士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213号原告: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地址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负责人:王秀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哲峰,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爽,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直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士伟,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巴彦县馨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张春爽、第三人韩士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王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哲峰,被告张春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礼,第三人韩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西外墙和正门上方的广告牌和电子屏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3.请求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西外墙和正门上方悬挂广告牌和电子屏幕。原告知情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广告牌和电子屏幕,并恢复原状。2017年3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7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被告不但没有自行拆除反而扩大悬挂广告牌面积,双方多次约谈被告拒绝拆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春爽辩称,1、原告诉讼的当事人张春爽主体不适格。2、诉讼要求赔偿具体数目没有依据。第三人韩士伟述称,没有意见,合同是真的,我有权出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8日,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韩士伟负责的巴彦县馨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园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馨园物业公司为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该份《物业管理协议书》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6日将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整体户外广告位出租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约期八年,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系根据第三人持有的一份2012年11月9日,其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田芙蓉、马彦华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该份合同约期为十年,既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合同书上盖有巴彦县商务局公章。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协议届满后,至2015年12月23日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产生期间,正值第一百货商店全体业主与原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馨园物业公司矛盾逐渐尖锐,无法协调妥善处理的时期。三方无法就是否继续聘用第三人馨园物业公司、是否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以何种方式如何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期间,经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全体业主不断到巴彦县政府反映问题,要求政府帮助解决其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问题。2015年12月23日,根据巴彦县政府领导的批示,经巴彦县法制办请示哈尔滨市法制办,由巴彦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巴彦县巴彦镇兴胜社区、巴彦县商务局依法认定了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合法有效。2016年1月8日,原告正式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发出了《解聘通知书》,同时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使用原告建筑主体外墙进行户外广告经营事宜。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广告牌、电子屏幕《通知》,限于被告2017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广告设施。被告拒不履行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巴彦县商务局时任副局长,现任巴彦县工业规划局局长程卓、巴彦县商务局时任办公室主任,现任巴彦县畜牧局草原管理站站长朱建军调查了第三人馨园物业公司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及《物业管理合同书》的情况。二人均证实:‘第三人馨园物业公司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确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约期为一年。该份协议签订之时,我局只负责协调监督,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至于双方是否在第二天,既2013年11月9日签订约期十年的《物业管理和同书》,我局从不知情,也从未有任何人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5亦证实了第三人馨园物业公司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田芙蓉、马彦华签订的十年期限的《物业管理合同书》,全体业主均不知情,不同意,并且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建筑主体外墙悬挂广告牌进行盈利行为形成侵权与否,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该外墙的承租权、使用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书》系与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出租方为第三人,承租方为被告,当第三人在不具有出租权的情况下将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建筑主体外墙出租给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3年11月16日,第三人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的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届满终止,其已无权将本案所涉外墙体出租给被告。关于第三人所持其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的十年期限的《物业管理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上印有“巴彦县商务局”的公章,但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证实,巴彦县商务局对于该份合同从不知情,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批准、经手在该份《物业管理合同》上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证实了该份约定十年期限的《物业管理合同书》全体业主从不知情,如签订则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被告与第三人均未能就该份合同的合法有效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第三人馨园物业公司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十年期限的《物业管理合同书》无效。所以第三人与被告《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书》随之无效。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书》之时,第三人是否正在实际履行物业服务义务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综合本院调查取证结合认定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协议届满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全体业主对当时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及第三人的物业管理公司已经不认同,决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并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此第三人及被告均未能举示证据证实第三人在2013年11月8日履行了一年合法物业服务合同后,又继续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故本案第三人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因此,2013年11月16日第三人无权将涉案外墙体出租给被告使用。关于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其侵权事实成立、原告已经行使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权利、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外墙悬挂广告牌等事实,没有异议,不否认其侵权行为的存在。基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被告并不否认其侵权行为,且无权在原告所有的建筑主体外墙悬挂广告牌进行盈利行为的情况下,故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应认定确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诉张春爽主体不适格,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应为适格主体,作为公家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系该商场的企业管理单位,并非“公家的”,其并非本案所涉建筑主体及共有部分的所有人,本案所涉的外墙体租赁与否、侵权与否均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无关,其与本案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本案事实的相对性和关联性。所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各个业主均购买了该建筑的摊床、店铺、精品屋。系该建筑的全体业主即共有部分的共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确系被侵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相应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因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损失依据,及赔偿损失标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西外墙和正门上方的广告牌和电子屏幕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爽与第三人韩士伟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悬挂于巴彦县第一百货商店外墙及正门上方的广告牌、电子屏幕全部拆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春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终极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