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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玉荣与张希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荣,张希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296号原告:韩玉荣,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卫,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代表人:方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荣与被告张希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张希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希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等共计1350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329.32元、误工费29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希卫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山路百货大楼西门口处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鲁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文娇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希卫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希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希卫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希卫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135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诉讼费、保全费由我方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逃逸,且该驾驶人员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拒绝赔偿,若原告主张经法庭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请求法庭明确我方具有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上肢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48.52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刘文娇的医疗费424.34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需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共误工91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是鲁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东营市鑫通恒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原告车辆损失为14354元,原告花费施救费380元、拆检费200元、公估费918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韩玉荣与被告张希卫针对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的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希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希卫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首先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希卫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748.52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酌情确定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271元的标准计算50天为10311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8.52元、误工费10311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3059.52元(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韩玉荣在中国银行东营分行60×××56账户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希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延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