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翠梅与赵玉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梅,赵玉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657号原告:朱翠梅,女,194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光,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博兴县,系原告儿子。被告:赵玉亮,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梅与被告赵玉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光,被告赵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3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博兴县店子镇派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虽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亮辩称,对于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承担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份、视频资料1份、博公(店)行罚决字【2016】1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朱翠梅残疾人证1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是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与原被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到伤害没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14.3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外部伤害,不能排除原告因外部伤害导致心脏病、××发作或加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1份,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原告拿砖头仍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朱翠梅于事发当日(2016年10月29日)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03元,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711.47元。出院当天原告继续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214.36元,经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136.36元。2016年11月21日,博兴县公安局作出博公(店)行罚决字【2016】1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玉亮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无论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矛盾、冲突,均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积极沟通,而不应采取非理智,甚至暴力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冲突发生的起因、经过,双方在冲突中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翠梅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朱翠梅的医疗费损失为945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15天,院外1人护理3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院内需要2人护理及院外护理的必要性,对原���院外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院内本院依法确定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64.31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64.65元(64.31元/天×15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1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15.48元。由被告赵玉亮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7710.8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4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补充营养的必要需求,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翠梅各项损失共计7710.87元;二、驳回原告朱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朱翠梅负担97元,由被告赵玉亮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