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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志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高冲村石塘组4号,因扒窃于1994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强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出口处对被害人汤某某实施扒窃,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灰色华为P7手机及内有现金550元的四个红包盗走,被告人孙志强实施完扒窃行为后被被害人汤某某同行人陈某发现,陈某从被告人孙志强手中将被盗物品抢回,被告人孙志强见状向大门处逃跑,被害人汤某某等人于是大喊抓小偷,在大门位置的张某、张某某听到喊声,于是阻拦被告人孙志强并试图控制被告人孙志强,在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志强拿出一把黑色弹簧刀捅向张某,被张某某发现并控制持刀手,后张某、张某某二人合力将被告人孙志强制服,在制服被告人孙志强的过程中,张某某的上衣被孙志强持刀划破。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32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和辩解;6、被盗手机价格鉴定;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强携带凶器实施扒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志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志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志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抢劫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孙志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孙志强当场返还被害人财物,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3、被告人孙志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志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出口处对被害人汤某某实施扒窃,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灰色华为P7手机及内有现金550元的四个红包盗走,被告人孙志强实施完扒窃行为后被被害人汤某某同行人陈某发现,陈某从被告人孙志强手中将被盗物品夺回,被告人孙志强见状向大门处逃跑,被害人汤某某等人于是大喊抓小偷,在大门位置的张某、张某某听到喊声,于是阻拦被告人孙志强并试图控制被告人孙志强,在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志强拿出一把黑色弹簧刀捅向张某,被张某某发现并控制持刀手,后张某、张某某二人合力将被告人孙志强制服,在制服被告人孙志强的过程中,张某某的上衣被孙志强持刀划破。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320元。被告人孙志强庭审中如实供述其上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一把。证明被告人孙志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系一把黑色跳刀。2、被害人汤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1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汤某某与张某、张某某、张某、陈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时,发现自己的财物被被告人孙志强扒窃,被告人孙志强逃跑时,被张某某、张某合力控制,在制服被告人孙志强的过程中,张某某的上衣被被告人孙志强随身携带的刀划破。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6时许,张某、张某、张某某、陈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时,张某听见张某、陈某叫抓小偷,于是与张某某一起拦住被告人孙志强,在制服被告人孙志强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志强持刀袭击张某,张某某抓住其持刀的手,张某某的上衣被被告人孙志强持刀划破。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5时许,张某某、张某、张某、陈某和被害人汤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时发现有人偷汤某某的东西,于是张某某、张某一起抓小偷即被告人孙志强,在制服被告人孙志强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志强持刀将张某某衣服划破。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6时许,张某、陈某、张某某、张某和被害人汤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时,陈某发现被告人孙志强偷被害人汤某某的东西,于是大喊,被告人孙志强朝门口方向逃跑,后被张某、张某某合力将其控制。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5时许,陈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和被害人汤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时,陈某发现有被告人孙志强扒窃被害人汤某某的财物,于是陈某从被告人孙志强手中将手机及内有现金的红包抢回,并大喊抓小偷,被告人孙志强朝门口方向逃跑,后被张某、张某某合力将其控制,在控制的过程中陈某看见被告人孙志强手上有一把黑色小刀。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5时许,顾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开会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带领保安赶到现场,发现两名男子将另一名男子控制,被控制的男子系小偷,于是顾某某拨打110报警。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8日15时许,罗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的屈臣氏店内工作,看到有人在追喊“抓小偷”,在大门附近有二名男子将该小偷拦住。9、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某辨认,扒窃其母亲汤某某财物及持刀将张某某衣服划破的男子是被告人孙志强。(2)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某辨认,扒窃其母亲汤某某财物的男子是被告人孙志强。(3)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某某辨认,扒窃汤某某财物及持刀将其衣服划破的男子是被告人孙志强。(4)被害人汤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汤某某辨认,扒窃其财物的男子是被告人孙志强。(5)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某辨认,扒窃汤某某财物的男子是被告人孙志强。10、被告人孙志强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志强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黑色跳刀的情况。11、被告人孙志强扒窃的手机及红包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志强扒窃的物品的情况。12、张某某被划破的上衣照片。证明张某某上衣被被告人孙志强持刀划破的情况。13、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株公天(嵩)扣字[2017]001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孙志强的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予以扣押。14、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登记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了被害人被扒窃的手机,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15、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出口处被张某、张某某拦下,被告人孙志强反抗的情况。16、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天价认定[2017]05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汤某某的被盗手机价值1320元。17、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的城时代广场一楼出口附近将被告人孙志强抓获。18、(2011)株荷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释字第61063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志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19、被告人孙志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志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强携带凶器实施扒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志强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志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孙志强的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人民陪审员  罗石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