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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小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416号罪犯张小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9日,四川省广安市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责令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992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小勇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小勇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提交的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盖章的证明以及其狱内消费流水账,足以证实其暂不具备财产刑履行能力,对其未履行罚金刑可不纳入减刑考虑范畴。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