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7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伦强与夏绪德熊长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伦强,熊长合,夏绪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233号原告:廖伦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荣武,重庆市涪陵区马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长合,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夏绪德,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廖伦强与被告熊长合、夏绪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廖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武和被告熊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绪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伦强诉称,2017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驾驶车辆为被告运输弃土,被告按每车70元支付运费。2017年5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536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2536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熊长合辩称,原告为我们运输弃土属实,经我们结算,我们只欠原告运费200000元,其中53600元是欠加油站的油款,且在我们出具欠条后我们已支付加油站了,只应欠原告运费200000元;因被告夏绪德是承包人,我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夏绪德已领取工程款,欠原告的运费应当由被告夏绪德支付。被告夏绪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绪德承包了重庆市泽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被告熊长合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2月,经被告熊长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钢筋配送中心”项目的弃土工程承包给原告运输,每车运费70元。事后,原告进行弃土运输,被告熊长合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了原告运费100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0000元和应当支付加油站的油款53600元。经双方商定,由原告代为支付油款53600元,二被告遂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廖伦强在龙桥工业园区泽洪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平基工程运渣费253600元”,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和书写身份证号码。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查明,被告熊长合在出具欠条后将油款53600元已经支付给加油站,不再由原告代为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熊长合的陈述记录、欠条和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弃土,双方已经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要求,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运费200000元未及时支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的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长合辩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熊长合与被告夏绪德均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和书写身份证号码,表明二被告均同意作为欠款人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而二被告双方之间在工程上的民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被告熊长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长合、夏绪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伦强运费2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廖伦强负担415元,被告熊长合、夏绪德负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