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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德成与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艺申鞋业有限公司、罗京钊、四川乾峰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成,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艺申鞋业有限公司,罗京钊,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419号原告:王德成,男,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大竹县工业园区西部皮鞋城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3457203452。法定代表人:罗京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隆强,男,生于1964年6月29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四川德艺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大竹县经济开发区永顺路中国西部皮鞋城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MA62E7AH82。法定代表人:罗京钊。被告:罗京钊,男,生于1991年1月7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四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大竹县工业园区西部皮鞋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056066076M。法定代表人:罗京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成与被告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四川德艺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申公司)、罗京钊、四川乾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隆强、张安全,被告德艺申公司、罗京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被告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乾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乾峰公司、罗京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德成先后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与被告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签订了有关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化粪池、管网系统、路面、电缆沟及堡坎,厂区内道路工程、平场、楼层电力安装等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二被告使用至今,但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至今未付。因乾峰公司是最初的发包人,与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属关联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均是罗京钊一人,合同也是罗京钊一人签订,因此被告罗京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于是提起诉讼。被告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罗京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金马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一没有经过验收,二没有经过核算,原告修建的工程被告也没有完全使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其修建的路面只是半成品,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乾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乾峰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公司股东有罗京钊、罗亚兰、罗婷婷,罗京钊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罗隆强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皮鞋、安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及销售。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公司股东为罗京钊、罗隆强,罗京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罗隆强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皮鞋生产、销售。四川德艺申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公司股东为罗京钊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监事为罗荐,经营范围为:皮鞋生产、销售。2015年1月16日,乾峰公司与原告王德成签订《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管网系统、路面、电缆沟及堡坎施工合同》和《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化粪池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2016年8月1日,原告王德成与作为甲方的金马公司签订《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化粪池施工合同》、《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管网系统,路面,电缆沟及堡坎施工合同》和《安电人工工时费包干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于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西部皮鞋城一期的厂房18-1﹟楼、18-2﹟楼、18-3﹟楼、18-4﹟楼、19﹟楼、23﹟楼全部租赁给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金马公司自愿承诺包办和完成上述楼栋的化粪池、管网系统、路面、电缆沟及堡坎的施工工程,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授权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化粪池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500元(包干价,包括人工费,管理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刨机打方费另计50元/立方米,土方挖运费另计12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首个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付97%工程款,工程量的确认:按照化粪池外包边尺寸计算,具体以甲方出具的收方量为准。”管网合同对管网系统、厂区路面(含电缆沟、堡坎)的规格、质量标准、安装价格、材料、厚度、长、宽、单位价格等作了约定,下车费、管网接头损耗费另加2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按工程进度给付5-10万元,其余款项每月底按进度给付80%(双方协商);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给付20%。工程量的确认:以甲方出具的收方量为准。包干承包协议约定: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大竹县工业园区皮鞋城厂区的19栋3楼的60间及通道,2个楼梯间的安装电线线路,电表,空开,插座,开关,灯,装线,主线,打孔等的人工费包干价共计人民币11800元,工期完成时间:2016年8月20日,付款时间:2016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对上述三个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金马公司对部分工程已进行使用。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乾峰公司借款110000元,2016年7月30日,罗京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罗京钊向原告支付71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罗京钊、金马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6年10月5日,金马公司支付原告石粉钱1470元及石子、河沙款141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罗京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被告罗京钊、金马公司共支付三个合同的工程款32998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德艺申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德艺申公司平整、乳化厂区路面,工程量约1100㎡,总造价约140800元,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工期,1、水稳层:合同签订之日起,于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2、乳化沥青成型路面:于2017年3月10前完成。付款方式:1、待乙方将人工、机械、材料各项工作就绪并开始施工时,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进场费;水稳层施工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道路总造价的50%工程款(总造价的50%工程款包含3万元进场费)。2、待乙方将人工、机械、材料各项工作就绪并开始施工时,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进场费,乳化沥青油路成型面层完成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方支付乙方道路总造价的47%工程款(总造价的47%工程款包含3万元进场费)。3、尾款,保质期1年,在此期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道路总造价中的3%余款。原告对该合同仅完成了水稳层工程,剩余工程未施工,被告德艺申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50000元,两次共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上述四个合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5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管网系统、路面、电缆沟及堡坎施工合同》、《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化粪池施工合同》、《安电人工工时费包干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收条、领条、工程量数据确认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化粪池施工合同》、《四川省乾峰鞋业有限公司管网系统、路面、电缆沟及堡坎施工合同》及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管网系统、化粪池及工程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建的相关工程虽未经验收和结算,但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工程,且未提出有关施工工期异议,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应视为工程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认为原告所建设的工程一没有经过验收,二没有经过核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原告所建工程被告已大部分使用,双方虽没有结算,但原告提供了实际建设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计算单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金额为457173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乾峰公司、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的主张,因德艺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德艺申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的是金马公司。原告完成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457173元,德艺申公司已支付80000元,金马公司、罗京钊已支付329980元,下欠47193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0元的主张,计算有误,支持金马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193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乾峰公司、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罗京钊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乾峰公司、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三公司人员、财务、业务混同,证明三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不充分,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京钊为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金马公司在支付原告王德成工程款时,一部分是金马公司支付,大部分是罗京钊从个人账户支付,被告罗京钊的个人资产与金马公司资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罗京钊对金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德艺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双方未履行完毕的部分自行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乾峰公司、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5日起的资金利息的主张,原告对下欠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依法调整为47193元。原告要求被告乾峰公司、金马公司,德艺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罗京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成剩余工程款4719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罗京钊对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大竹金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王德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龙虎人民陪审���胡昌勇人民陪审员  蔡 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