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从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从尚,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从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从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杨从尚在固镇县城关镇金叶饭店饮酒后,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自西向东行驶。21时左右,在固镇县城关六小附近路口,被我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5月12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从尚被查处时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从尚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从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杨从尚在固镇县城关镇金叶饭店饮酒后,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自西向东行驶。21时左右,在固镇县城关六小附近路口,被我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5月12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从尚被查处时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杨从尚因此次驾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静脉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通违法罚款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从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从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从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从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从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人民币5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