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0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柏桂云与王敬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桂云,王敬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883号原告:柏桂云,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敬侠,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海,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王敬侠之夫。原告柏桂云与被告王敬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桂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王敬侠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932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柿树园村,被告王敬侠与其丈夫李新海因琐事发生打斗。原告柏桂云过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告王敬侠拿起一块石头,击中了原告柏桂云的左眼。原告柏桂云伤后在村卫生所、枣庄市立医院及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23747.25元。住院期间被告给付5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柏桂云医疗费18747.25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元)、误工费180元/天×38.23天=6881.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38.23元/天×45天=1720.35元、鉴定费750元,各项损失合计29329元。被告王敬侠辩称,打架事实存在,但是伤害原告柏桂云的部位不一致。我当时打原告柏桂云的部位是左眼下部颧骨。原告柏桂云伤后在村卫生室打了5天吊瓶,费用是我出的。然后过了20天的时间,原告柏桂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去治疗了。如果原告柏桂云治疗的费用与我打伤有关,我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柏桂云住院治疗期间我去看过,我在医院给付原告柏桂云的5000元是原告柏桂云借我的钱,不是给付的医疗费。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柏桂云上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柏桂云所举证据中2016年10月24日,枣庄市立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单据四份。证明:原告柏桂云去该院检查结果为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陈旧性眼外伤。医疗费为145.89元。被告王敬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架是2016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柏桂云在村卫生所打了4天针,原告柏桂云说好了。2016年10月24日,原告柏桂云到枣庄市立医院去检查,过了半个月说晶体脱落。时间太长,是不是她自己的原因导致的,我认为不是我导致的。原告柏桂云所举证据中枣庄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单据12份。证明:原告柏桂云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医疗费为23125.36元。被告王敬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柏桂云第一次住院期间我去给付5000元现金,并不是给付的医疗费,而是借给原告柏桂云的借款。原告柏桂云所举证据中2017年2月24日、26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泥沟派出所对柏桂云、王敬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2017年5月24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9日,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柿树园村,被告王敬侠与其丈夫李新海因琐事发生打斗。原告柏桂云过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告王敬侠拿起一块石头,砸在了原告柏桂云的左眼部。原告柏桂云第一次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敬侠和其丈夫觉得不好意思一起到医院交给原告柏桂云50**元现金。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柏桂云被人致伤左眼部,其左眼部损伤致使其左眼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行晶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确实存在,予以认定;鉴定结果为:柏桂云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王敬侠对打伤原告柏桂云的部位有异议,其认为打伤的部位是原告柏桂云左眼下部颧骨。对被告王敬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敬侠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与我们这次伤害没有关系。原告柏桂云所举证据中2017年6月2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为:柏桂云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80日,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45日,鉴定费为750元。被告王敬侠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柏桂云所举证据中贾传科(贾传科系柏桂云之夫)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贾传科系农村居民。被告王敬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敬侠提出对原告柏桂云左眼伤晶体脱落是什么时间脱落的、晶体脱落的原因及左眼伤晶体脱落与这次意外伤害有无关联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被告王敬侠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终结鉴定委托。本院技术室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终结鉴定函一份,证明:被告王敬侠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终结鉴定委托。原告柏桂云、被告王敬侠对本院技术室作出的终结鉴定函均无异议。原告柏桂云所举上述证据均为书面证据,被告王敬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柏桂云所举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敬侠的未有向本庭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王敬侠与其丈夫李新海因琐事发生打斗。原告柏桂云过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告王敬侠拿起一块石头,想要打李新海,但误打中了原告柏桂云的左眼。原告柏桂云伤后在村卫生所就诊打针,医药费用由被告王敬侠给付。原告柏桂云于2016年10月24日到枣庄市立医院门诊看病,诊疗结果为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陈旧性眼外伤,医疗费为145.89元。原告柏桂云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15日到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医疗费为23125.36元。原告柏桂云第一次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敬侠和其丈夫一起到医院交给原告柏桂云50**元现金。2017年6月2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柏桂云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80日,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45日.鉴定费为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柏桂云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柏桂云所提交的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泥沟派出所对柏桂云、王敬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2016年10月19日晚,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柿树园村,被告王敬侠与其丈夫李新海因琐事发生打斗。原告柏桂云过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告王敬侠拿起一块石头,砸在了原告柏桂云的左眼部。原告柏桂云第一次在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敬侠和其丈夫一起到医院交给原告柏桂云50**元现金。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柏桂云被人致伤左眼部,其左眼部损伤致使其左眼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行晶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确实存在,予以认定;鉴定结果为:柏桂云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王敬侠抗辩的理由为其误伤原告柏桂云的左眼下部的颧骨,其不承担责任,但被告王敬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敬侠提出对原告柏桂云左眼伤晶体脱落是什么时间脱落的、晶体脱落的原因及左眼伤晶体脱落与这次意外伤害有无关联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被告王敬侠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技术室终结鉴定委托。被告王敬侠抗辩的理由为其给付原告柏桂云50**元系其给的借款,但被告王敬侠未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000元系借款。因此,被告王敬侠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王敬侠应对原告柏桂云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柏桂云伤后治疗费用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柏桂云提交的医疗费为23271.25元,被告王敬侠已给付5000元。因此,原告柏桂云的医疗费应为18271.25元。三、原告柏桂云伤后的误工损失、营养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问题。2017年6月2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柏桂云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80日,营养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45日。鉴定费为750元。本案中原告柏桂云及护理人员贾传科均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柏桂云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60天×38.2元/天=6112元;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5天×38.2元/天=1337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5天×20元/天=700元。四、原告柏桂云的住院伙食补助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柏桂云受伤住院治疗22天事实存在,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侠对原告柏桂云的住院伙食补助不予认可,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柏桂云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2天×15元/天=33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桂云关于要求被告王敬侠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桂云医疗费18271.25元;二、被告王敬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桂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被告王敬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桂云护理费1337元;四、被告王敬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桂云误工费6112元;五、被告王敬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桂云鉴定费750元;六、被告王敬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桂云营养费700元;七、驳回原告柏桂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柏桂云承担10元,由被告王敬侠承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