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96号公诉人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沈某1的QQ,冒用沈某1名义,编造朋友急需钱住院的虚假理由,向沈某1朋友包某借钱,骗走包某人民币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包某的陈述;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涉案手机及现金;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和提取笔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二、依法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