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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度运、康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度运,康米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589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男,该行田坪支行行长,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阳度运,男。被执行人康米芹,女.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度运、康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阳度运、康米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1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37933元;并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1833‰,逾期加收30%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2000元,执行立案费1658元。本院已执行到位22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阳度运、康米芹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阳度运、康米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益明审 判 员  周志理审 判 员  刘医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