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澜沧县,暂住景洪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曾某置于景洪市时代经典KTV员工宿舍305号房间内的一部VIVOX7型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到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的一辆王派牌佳鹰型电动车(车架号:084926341223544、电机号HZ20540161001396)盗走。上述被盗手机及电动车均已收缴退还受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人员管控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2、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赃物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恒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