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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云锋与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锋,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3325行初3号原告:刘云锋,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间东,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兰坪县三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田旭文,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云锋因对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兰坪县环保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间东、被告兰坪县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锋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兰坪县环保局申请获取申请人房屋所有在地的“黄登水电站项目”以及涉及该村征收拆迁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被告兰坪县环保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刘云锋诉称,原告在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中排乡中排村委会江边村三组拥有房屋,地处澜沧江边,证照齐全。相关征收单位以黄登水电站项目为由,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因原告认为征收涉嫌违法,且补偿标准过低,原告一直未与任何单位签署补偿协议。2017年8月10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黄登水电站项目”以及涉及该村征收拆迁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被告2017年8月15日收到了申请材料,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其行为严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在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未在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3、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申请人房屋所有在地的“黄登水电站项目”以及涉及该村征收拆迁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坪县环保局辩称,一、原告方提出行政申请时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提出申请公开的是:申请人所在地的“黄登水电站项目”以及涉及该村征地拆迁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批准文件”。我局认为,符合涉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的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的《关于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即:环审(2013)41号文件,该文件的制作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上述文件不属于我局制作的政府信息,我局不负有此信息公开的职责。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根据我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官网查询,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于2013年1月16日公示,并于2013年3月18日在该网站公开发布《关于云南省澜沧江黄登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即:环审(2013)41号,为此,该信息已经公开发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我局认为环境保护部在公开的政府网站公开上述文件,属于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无需再次进行公开,申请再次提出,是属于申请重复履行职责。综上,我局认为原告完全可以从公开的网站中获取信息,申请信息公开,以及起诉我局是属于重复要求履行职责,其申请及起诉不当,请予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锋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兰坪县环保局申请获取申请人房屋所有在地的“黄登水电站项目”以及涉及该村征收拆迁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原告将该申请通过邮政快递寄给了被告,被告兰坪县环保局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未给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云锋提交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快递寄件信息》、《邮政快递妥投信息》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兰坪县环保局收到原告刘云锋递交申请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现被告兰坪县环保局逾期未作出答复,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未在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确认被告未在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申请人房屋所有在地的“黄登水电站项目”以及涉及该村征收拆迁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被告答复的内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云锋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二、驳回原告刘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期限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