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胡智铭、李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智铭,李剑云,张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智铭,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云,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任秋萍(未到庭)、欧阳婷(到庭),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珠,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智铭因与被上诉人李剑云、原审被告张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智铭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203民初187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剑云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一、胡智铭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88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是2014年3月4日才通过廖某相识,双方以前并不认识,事实上,本案没有民间借款关系的前提,也不存在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亦没有借条。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55100、22100、11400,均不是整数,这与正常民间借贷不符,均非整数,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剑云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存在借款事实。2014年2月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14日胡智铭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55100元、22100元、11400元,共计88600元。双方未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上诉人当时未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原因是:一是双方认识,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未要求其出具;二是借款金额较小。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即将上述三笔款项转给了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举出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二、三笔借款的金额均是按上诉人要求支付,上诉人以款项金额非整数为由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说法不成立。法律并未规定民间借贷金额必须为整数;胡智铭对(2016)闽0203民初947号案件双方存在196000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非整数金额的借贷往来,而上述三笔款项的借贷确实发生,且金额合理,上诉人不能以款项金额非整数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三、上诉人主张上述三笔款项非民间借贷,却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举证,若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该三笔款项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就其主张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李剑云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李剑云、张秀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胡智铭55100元、22100元、11400元,合计88600元。另查,2016年1月15日,原告就被告胡智铭出具的金额为196000元的借据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据项下借款及利息。该案经一、二审判决,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342.37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胡智铭亦抗辩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款事实,借据是因购买“六合彩”而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均认定被告胡智铭的抗辩意见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胡智铭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原告以其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胡智铭三笔款项共计88600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胡智铭则辩称此系其向原告买“六合彩”而形成的经济往来账。被告胡智铭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对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胡智铭系朋友关系提出质疑,辩称原告在(2016)闽0203民初947号案件中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廖某证明被告胡智铭系为了借款通过廖某于2014年3月才认识原告,故根本谈不上是朋友,且原告本案所讼争的三笔款项均系有零头的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由此,被告胡智铭认为原告作了虚假陈述,所提起的也是虚假诉讼。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确实是通过廖某认识被告胡智铭,但由于建立了借贷关系,故原告认为就是朋友关系;至于2014年2月3日转款时虽未见过被告胡智铭,但已由廖某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院分析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胡智铭未就本案讼争的三笔转款系其向原告购买“六合彩”而形成的经济往来账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关于其与被告胡智铭关系的描述即使不符合实际情况,亦不足以成为被告胡智铭抗辩该三笔转款系“六合彩”往来款的证据。此外,亦无民间任何不成文的规定证明民间借贷非得以整数出借,故被告胡智铭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胡智铭实际确已收到本案讼争之三笔转款,现被告胡智铭无法证明其收取该三笔款项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胡智铭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智铭返还借款本金88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财产保全费906元,亦应由被告胡智铭负担。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胡智铭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秀珠对上述借款本息、财产保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智铭、张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剑云借款本金88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财产保全费906元。二、驳回原告李剑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剑云以其通过银行转给胡智铭三笔款项共计88600元,向胡智铭主张借款。胡智铭对收到钱款的事实无异议,在一审抗辩此款系其向李剑云购买“六合彩”而形成的经济往来账,但胡智铭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未提相应的供证据证明。二审上诉胡智铭以三笔款项均非整数,与正常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为由,主张双方并未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胡智铭收到三笔款项主张双方为“六合彩”往来账,没有证据证明,李剑云依据其付款凭证,主张系借贷关系,更具有证明力,原审确认双方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胡智铭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胡智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巧铭)审 判 员 (陈丽英)审 判 员 (周宗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 伟)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