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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175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芳,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建芳归还借款本金3429600元,并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40863元及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2016)川0107民初695号民事裁定书轮侯查封了王建芳的房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系该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执行中查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2015)青羊民初字第77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邮寄了《商请移送执行函》,请该院委托本院执行上述房屋。此外,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王建芳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此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加辉审 判 员  王雪梅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