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瑜,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提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x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门口,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后争执,后罗某将王某打伤,造成王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后罗某朋友报警,罗某在现场等待。现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樊某、郭某、李某、海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明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