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峰与王志军、安丘市程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王志军,安丘市程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836号原告:王峰,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志军,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安丘市程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00号新华园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与被告王志军、安丘市程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安丘市程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军、安丘市程丰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属实,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若无免责事由依法按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另需核实被告是否具有上岗证等营运资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3时许,原告王峰驾驶鲁Q×××××号(鲁Q76**挂)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220省道内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的被告王志军驾驶的鲁G×××××号(晋MC6**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干骨折。本案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王峰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峰的损伤未达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范畴;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评定不在我机构司法鉴定资质范畴,建议评定为60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王志军系G49127号(晋MC6**挂)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共计10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2002元。2、护理费9640元,由原告妻子杨春芹护理,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30元/天计算25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2200元。6、误工费33853.6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95932元,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二份、用药明细一份、上岗证、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工资表、村委证明、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志军按30%的责任予以承担。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00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岗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按道路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853.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诸城市奥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4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以交通运输收入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93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96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996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988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988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