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迟焕金与被告李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焕金,李俊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1073号原告:迟焕金,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东宁市绥阳镇爱国村村民,住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镇兴阳街***号。被告:李俊玲,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阜宁镇红花岭村村民,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宁镇红花岭村*组。原告迟焕金与被告李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焕金、被告李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焕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羊款4903元。二、要求被告依法给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10月25日两次卖给被告山羊9只,共计531斤,当时约定山羊价格为每斤13元,合计6903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剩下的羊款始终没有给付。2014年至2016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羊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又找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剩余的羊款按2800元给付,2个月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俊玲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动把羊放到被告处代养,被告负责卖羊,赚取差价两个人分。2013年8月16日、10月25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送去9只羊,重量531斤,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预支羊款和利润。原告送至被告处的羊得了病,把被告的羊全部传染,致使被告损失几万元,被告找原告讨说法,原告未理会。2017年1月,原告来找被告索要羊款,双方商量羊价按每斤9元作价,折合4800元,被告再给原告2800元,将此事了结。当时约定2个月还款,原告一直没找被告索要,被告也没着急给付。被告认可按9元每斤给付原告羊款,同意购羊款总数4800元,再给付原告2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山羊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10月25日两次卖给被告山羊9只,合计531斤。双方对山羊买卖价格及价款给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原、被告商定购羊款按每斤9元,计算总价款4800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购羊款2800元。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2个月还款。2个月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如何约定买卖的价格,被告欠原告羊款的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否认这一事实,应当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被告未举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价款。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买卖价格进行了重新确认,均同意按照每斤9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结算后总价款合计为48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2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山羊的同时支付,也即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价款,被告未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以28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4年=71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俊玲给付迟焕金购羊款2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6.8元,合计3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迟焕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俊玲负担(立案时迟焕金已预交,李俊玲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迟焕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