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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金红与莫永伦、戴庆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红,莫永伦,戴庆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92号原告:李金红,男,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伦,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戴庆周,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金红与被告莫永伦、戴庆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剑峰,被告莫永伦、戴庆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剑峰,被告莫永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庆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2400元,两项合共人民币289400元(利息以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其中被告莫永伦已支付2015年6月份利息3000元,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永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莫永伦,被告莫永伦在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该部分事实已在被告莫永伦、莫永顺等人与原告另一关于借款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705民初1683号]的庭审中得到被告莫永伦的证实,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该案开庭审理中,被告莫永伦承认自己在2014年5月10日确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声称该借款已经以自己送货给原告的应收货款进行抵扣,但被告莫永伦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抵扣的事实。被告莫永伦收到借款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次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永伦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被告莫永伦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当天被告莫永伦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莫永伦支付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产生的2015年5月和6月的利息,余下的13000元是被告莫永伦支付本案200000元借款发生的2015年4月和5月的利息10000元,以及6月的利息3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永伦表示不能还款,但愿意先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可以一次性归还200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莫永伦多支付3000元作为2015年6月的利息。同时,因支付利息时尚未到2015年7月10日,所以当时只计算20天的利息3000元,被告莫永伦表示余下的2000元利息在下一个利息支付周期再支付。然而在此之后,被告莫永伦既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出借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永伦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认为,即使原告和他人组成的合伙经营组织与被告莫永伦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该合伙经营组织有应付货款未支付,但也应当是由合伙经营组织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和被告莫永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所在的合伙组织和被告莫永伦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履行不应混淆。而事实上,按一般常理原告也不愿意以自己的债权去抵销合伙经营组织的债务。另外,由于被告戴庆周是被告莫永伦的配偶,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庆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事实和理由:被告交货给晒场是在2014年5、6月份之后,李金红已经退出晒场经营,被告莫永伦所主张以货物抵偿借款的时候所交的货物,李金红已经没有参与晒场的经营,货物的签收是由王某经手,与李金红无关。另外,被告莫永伦辩称120万元的转账是还货款,原告所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第17页显示在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汇120万元给莫某。这笔款项原告没有在货款中主张扣减。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金红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莫永伦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3.(2016)粤0705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莫永伦、莫永顺等人的另一宗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莫永伦承认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在该案中,查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4.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水支行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莫永伦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当日被告莫永伦向原告支付的63000元中,有50000元是支付100万元的利息,其余的13000元是支付本案20万元借款发生的2015年4月和5月的利息10000元,以及6月的利息3000元。5.2013年-2015年送货单明细表6页和付款明细表5页,证明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经晒场确认,莫永伦向晒场送货总额为13119739.49元。6.李金红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16份。7.莫永伦的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97份。8.2015年6月27日收条1份和笔记本1页。证据6-8共同证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及王某已向莫永伦支付货款合计13420101元。被告莫永伦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2400元,两项合计28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莫永伦多年来跟原告有生意往来,2013年开始被告莫永伦在罗定设厂生产中板供应售给原告在江门的晒场,晒场管理人员是原告的大哥李某,2014年开始其晒场由李某和王某两人主管,王某负责晒场财务,被告莫永伦运到晒场的应收货款由王某转账到被告莫永伦账户。期间在2015年6月3日,被告莫永伦当时在罗定,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莫永伦还200000元给他。被告莫永伦说好,具体还款方式由原告、王某、被告莫永伦三人通过电话商约好,通过抵扣中板的货款方法偿还200000元给原告,当天该还款由王某负责扣除被告莫永伦供应给晒场的中板款经由王某给原告。自此,被告莫永伦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全部还清给原告,其利息则在7月3日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莫永伦还款一事原告和王某是非常清楚的,至于被告莫永伦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归还,但原告一直拖着不给,说等被告还了2013年所借的1000000元才给被告莫永伦[案号:(2016)粤0705民初1683号],目前该案被告莫永伦已履行完毕。当天(2017年3月17日)被告莫永伦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莫永伦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又被其拒绝,原告利用该借据威胁被告莫永伦,说只要被告莫永伦付给他100000元,就将该借据给被告莫永伦,否则就起诉被告莫永伦,此事被被告莫永伦拒绝。以上全部属于事情的经过及事实理由,两被告无须承担责任。事实是被告已经把钱还给原告,只是原告没有把借据还给被告,原告的律师是清楚这件事情的。补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转账40万元给莫某不是用于支付货款。莫某在2014年3月26日在罗定农商银行转账120万元给原告。原因是被告莫永伦和原告一直生意来往密切,有时资金紧张时,被告莫永伦会向原告借钱。这120万元是被告莫永伦投资砍山林的时候,资金紧张时向原告借的。该120万元被告莫永伦已经还了给原告,所以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货款统计数据有出入的原因。被告莫永伦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送货单89份、2014年送货单85份、2015年送货单39份,证明被告莫永伦和原告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有应收货款可供原告扣数的。2.2015年5月6日送货单(金额:78290元)、2015年5月22日送货单(金额:78289元)、2015年5月30日送货单(金额:76950元)各1份(均为第二联回单联)。证明被告莫永伦所供货物的货值合计233529元,原告的员工已经验收了。在货款中扣减涉案借款本金20万元,原、被告是在2015年6月3日在电话中确认抵扣事宜。超出的部分货款,王某另行结算给被告莫永伦。3.莫某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莫永伦的儿子莫某在2014年3月26日转账120万元给原告,是被告莫永伦当初借原告120万元用于投资砍山林,后来没有做该项目,于是马上把借款还给原告。被告戴庆周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2400元,两项合计28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被告莫永伦多年来跟原告有生意往来,2013年开始被告莫永伦在罗定设厂生产中板供应售给原告在江门的晒场,晒场管理人员是原告的大哥李某,2014年开始其晒场又由李某和王某两人主管,王某负责晒场财务,被告莫永伦运到晒场的货款由王某转账到被告莫永伦账户。期间在2015年6月3日,被告莫永伦当时在罗定,原告来电话要求被告莫永伦还200000元给他。被告莫永伦说好,具体还款方式由原告、王某、被告莫永伦三人通过电话商约好,通过抵扣中板的货款方法偿还200000元给原告,当天该还款由王某负责扣除被告莫永伦供应给晒场的中板款经过王某给原告,自此,被告莫永伦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全部还清给原告,其利息则在7月3日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莫永伦还款一事原告和王某是非常清楚的,至于被告莫永伦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归还,但原告一直拖着不给,说等被告还了2013年所借的1000000元才给被告莫永伦[案号:(2016)粤0705民初1683号],目前该案被告莫永伦已履行完毕。当天(2017年3月17日)被告莫永伦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莫永伦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又被其拒绝,原告利用该借据威胁被告莫永伦,说只要被告莫永伦付给他100000元,就将该借据给被告莫永伦,否则就起诉被告莫永伦,此事被被告莫永伦拒绝。以上全部属于事情的经过及事实理由,两被告无须承担责任。(2016)粤0705民初1683号案件里,被告莫永伦借原告100万元,被告戴庆周是知情的。被告莫永伦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情,被告戴庆周是不知情的。涉案借款属于被告莫永伦个人借款,与戴庆周无关。被告戴庆周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莫永伦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戴庆周认为证据2、4与其无关,本院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莫永伦陈述没有对原告的统计进行核实,对证据6-8,被告莫永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8是原告反驳被告主张存在抵销借款本金事实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于被告莫永伦提交的证据1-3,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本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莫永伦出具《借据》给原告,内容为“现莫永伦借李金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注每月付息伍仟元)。另注:限期借壹年。”被告莫永伦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诉讼中,被告莫永伦承认借到原告出借的该200000元。被告莫永伦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1日四次通过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给原告,每笔均为10000元;被告莫永伦又于2015年7月3日通过名下银行账户支付63000元给原告,其中13000元作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另外50000元是作为被告支付另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莫永伦于2015年7月3日支付的13000元是支付计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其后原告更正称是计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被告莫永伦陈述该13000元是支付计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由于2015年6月3日双方对债务进行抵销,故3000元是计算20天所产生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45×××51,卡号:62×××81)转账40万元到案外人莫某名下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从该账户转账120万元到案外人莫某名下银行账户,案外人莫某于次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到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80×××29)。庭审中,被告莫永伦陈述2014年3月13日原告转账到莫某账户的40万元不属于原告支付货款,而是作为原告出借120万元给被告莫永伦投资砍山林的部分出借款,后来被告决定不投资故在2014年3月26日通过莫某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转账到莫某账户的12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莫永伦,被告莫永伦于2014年3月26日已通过莫某的账户返还120万元给原告,而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转账的40万元属于支付货款。对此,被告莫永伦陈述原告所称2014年3月25日的120万元与2014年3月26日的120万元相对应的事实属实,被告记不清2014年3月13日原告转账到莫某账户的40万元的真实情况。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查明李金红曾于2013年出借1000000元给莫永伦;又查明李金红在该案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我方从调查过银行的转账记录中发现,被告莫永伦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当日被告莫永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3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被告莫永伦支付的关于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发生的2015年5月、6月的利息,余下的13000元是被告莫永伦支付的另一笔借款20万元发生的2015年4月的利息5000元、5月的利息5000元、6月的利息3000元(因支付利息时尚未到2015年7月10日,因此当时只计算20天的利息为3000元,余下的2000元利息在下个利息支付周期再支付)”。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罗定市进源木材加工厂是被告莫永伦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原木、锯材、木制品。被告莫永伦和被告戴庆周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莫永伦陈述莫某为其儿子,原告李金红陈述表示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李金红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案中,原告李金红和被告莫永伦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莫永伦亦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问题是:一、被告莫永伦应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否已经与应收货款抵销;二、被告莫永伦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三、涉案债务是否属被告莫永伦与被告戴庆周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莫永伦提交证据2的三份《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莫永伦应还的涉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经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莫永伦的该三笔货款233529元中的200000元进行抵销。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不存在抵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莫永伦辩称债务已相互抵销缺乏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将上述三笔货款与本案借款本金进行抵销的书面协议,且原告起诉时仍持有《借据》原件。对于被告莫永伦辩称从最后一笔利息是计至2015年6月3日止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抵销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的意见,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为5000元,而2015年7月3日支付的13000元中的3000元是计算20天的利息。因2015年7月3日已超出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3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的时间,属于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而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常理,不能以此推断出被告支付20天而非支付一个月的逾期利息视为被告已与原告在2015年6月3日抵销了借款本金的债务。故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从原告反驳被告主张存在债务已相互抵销方面看,原告认为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被告莫永伦向“晒场”送货总额为13119739.49元,而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已向被告莫永伦支付货款合计13420101元。对此,被告莫永伦抗辩称原告统计的两个数目出现差额是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转账到案外人莫某名下银行账户的40万元不是支付货款,因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投资砍山林,该40万元是部分出借款,后来被告决定不投资故在2014年3月26日通过莫某银行转账12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转账120万元到案外人莫某名下银行账户,其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莫某账户转账返还120万元给原告,而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转账到莫某账户的40万元属于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莫永伦辩称该40万元不是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而庭审中被告在原告举证证明2014年3月25日的120万元与2014年3月26日的120万元相对应后,被告莫永伦对原告的意见予以确认,并表示记不清楚真实情况。因被告莫永伦的陈述前后矛盾,又认可原告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被告莫永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莫永伦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此,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抵销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莫永伦辩称涉案借款本金已抵销,无须偿还给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莫永伦在《借据》上“借款人”的落款处签署自己名字,诉讼中亦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据》订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莫永伦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莫永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被告莫永伦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以年利率3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计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被告莫永伦认为已支付计至2015年6月3日利息,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莫永伦于2015年7月3日支付的13000元利息是计至2015年6月3日还是2015年7月3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应尊重原告的处分权,故本院确认被告莫永伦尚欠的逾期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4日起计。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每月付息5000元(即年利率30%),对逾期利率没有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4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计的利息并应扣减3000元的主张。因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一个月的逾期利息为4000元,故原告主张扣减3000元不足以扣减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故此在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7月3日前的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仍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庆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丈夫一方的个人债务。另外,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借款用于被告莫永伦投资的罗定市进源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被告戴庆周亦没有举证证明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被告莫永伦与被告戴庆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戴庆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永伦、戴庆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4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967元,合计7608元,由原告李金红负担32元,被告莫永伦、戴庆周共同负担7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金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莫永伦、戴庆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吴淑娟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