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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世领与叶贵忠、李凌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领,叶贵忠,李凌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951号原告:张世领,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贵忠,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建发一期)101-102号诺贝尔陶瓷经营部。被告:李凌虹,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建发一期)101-102号诺贝尔陶瓷经营部。原告张世领诉被告叶贵忠、李凌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被告叶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贵忠、李凌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2016年叶贵忠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2、判令叶贵忠、李凌虹赔偿张世领因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车旅费用、保全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贵忠、李凌虹负担。事实与理由:张世领和叶贵忠系亲戚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叶贵忠、李凌虹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筹集资金,多次向张世领借款,并承诺利息为月利率2.5%。为此,张世领共分四次借款给叶贵忠、李凌虹合计本金660000元,具体为:2014年2月27日通过张世领之子XX分两笔220000元、18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给李凌虹共400000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张世领儿媳林晓宇以转账方式汇给李凌虹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通过张世领之子XX以转账方式汇给李凌虹100000元;2015年7月24日通过张世领儿媳林晓宇以转账方式汇给李凌虹60000元。叶贵忠、李凌虹借款后,有按月利率2.5%支付了借款400000元的八个月利息(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叶贵忠、李凌虹将660000元本金以及未支付利息240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并向张世领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同时约定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叶贵忠仅在2016年年底偿还了利息20000元后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张世领为此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用、调查费用、车旅费用、保全费用等共计20000元。综上,张世领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凌虹未作答辩。叶贵忠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等均无异议,只是因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下子偿还借款本息,张世领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20000元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张世领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发票等证据,经庭审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经叶贵忠质证无异议,也能够与张世领主张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同时,李凌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张世领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世领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本金660000元计算并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而上述借款发生在叶贵忠、李凌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人均知悉该借款系用于共同经营生意之用,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双方在结算借条中约定张世领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叶贵忠、李凌虹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世领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贵忠、李凌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张世领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2016年叶贵忠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叶贵忠、李凌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张世领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为7305元,由叶贵忠、李凌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