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光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一次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于2017年9月26日对该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对该案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白市驿派出所接上级指令称在白市驿镇海龙村庆建厂旁一电话为15683****XX的人在淘宝上购买枪支配件,公安民警随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XX村XX防盗门厂旁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陈勇抓获,公安民警根据陈勇的交代,于2016年7月12日23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组XX号陈勇家中查获了一把射钉枪、一瓶铁砂子和一袋钢珠,于2016年7月13日0时许在其兄弟陈某2租赁屋附近的河沟内查获了一把快排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快排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射钉枪和快排枪均认定为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勇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只掌握了陈勇在网上购买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配件一支,该事实未达到入罪标准,陈勇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陈勇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未给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陈勇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白市驿派出所接上级公安机关指令称,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的人员(陈勇)在九龙坡区XX镇XX村活动,民警在XX镇XX村XX防盗门厂附近的一租赁屋内将其抓获,并将其传唤至白市驿派出所。陈勇到派出所后交代了自己在网上购买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配件的事实。民警根据陈勇的交代,2016年7月12日23时许对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一把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一瓶铁砂子和一袋钢珠;同时根据陈勇的交代,民警于2017年7月13日0时许在陈某2租赁屋附近的河沟内查获了一把快排气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查获的一把快排气枪和一把射钉枪均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查获的快排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射钉枪和快排枪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枪支照片,鉴定文书,网上交易记录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像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提出陈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陈勇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未完整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本案定罪的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后,陈勇才如实进行了交代,其行为属坦白而不是自首,故本院对陈勇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陈勇的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可以对陈勇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对陈勇的辩护人提出对陈勇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快排气枪一把、铁砂、钢珠均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