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岚民初字第2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早生与王根柱、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早生,王根柱,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岚民初字第268号之一原告:张早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拴,农民。被告:王根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珍,农民。与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抗珍,农民。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负责人:张玉栓,该小组组长。原告张早生诉被告王根柱、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早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拴,被告王根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珍、王抗珍,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组长张玉栓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根柱就岚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所涉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的审理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2)岚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9月5日,本院对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张早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拴、被告王根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珍、王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签订的《护岸林承包合同》有效;2、确认原告对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上河滩(地名)林地90亩享有承包经营权;3、确认被告王根柱和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签订的《综合性经济承包合同书》无效;4、确认位于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上河滩(地名)所种杨树属原告所有;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上级部门指示安排带头承包了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原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小流域河滩地90亩。原告(乙方)与岚县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甲方)签订了《护岸林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上级对承包治理小流域谁种谁受益的规定,甲方将上河滩护岸林地90亩承包给乙方,四至为东至井、西至上尹河畔、南至河畔、北至大队树林,限期二年种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时兰家舍公社的支持下,全家投入人力、物力购买苗木,并接受兰家舍公社发放的苗木,雇佣他人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由于原告治理效果较好,1986年3月16日岚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根柱关系甚好,加之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较多,原告请被告王根柱帮原告一起种树,被告王根柱同意后便帮原告种植和管理。期间,被告王根柱没有任何投资。数十年来所种杨树已长大成材。原告因有事外出,在此期间被告王根柱多次砍伐杨树出卖,价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曾受到林业部门的处罚。2011年2月,原告获悉找被告王根柱协处未果后,方知被告王根柱弄虚作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领了诉争林地的《林权证》。原告一怒之下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岚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根柱颁发的《林权证》,庭审中被告王根柱向法庭提供了虚假的于1984年5月1日盖有兰家舍公社下尹家滩大队财务章的《综合性经济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上河滩”地20.8亩按流域治理划给被告王根柱。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1)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1)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岚县人民法院(2011)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岚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15日为被告王根柱颁发的《林权证》,此为本案事实。原告认为,《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1983年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是:“小流域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社员承包后,谁承包谁受益,使用权归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治理成果允许继承、允许转让。”原告与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原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签订《护岸林承包合同》时,当时国家尚未颁布土地法律法规,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符合当时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故原告与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原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签订的《护岸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根柱弄虚作假于1984年5月1日与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原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签订的《综合性经济承包合同书》,将原告已承包的“上河滩”土地内的20.8亩承包给被告王根柱,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应属无效。退一万步讲,即使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性经济承包合同书》系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生效合同在前,原告当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生效合同在后,其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原告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杨树依法依理当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根柱帮原告种植管理杨树,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自然会酬谢被告王根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王根柱辩称,1、原告与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原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签订的《护岸林承包合同》显示,下尹大队当时的主任为王补只,而王补只在当时并未担任主任,时任主任为王某乙。2、原告诉称其在上河滩承包土地90亩,而被告王根柱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显示该宗土地为40.8亩,该宗土地的其余部分不知原告是如何购买的。3、原告的《护岸林承包合同》与其《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也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的《护岸林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4、原告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所盖公章为“岚县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管理委员会”,落款日期为1986年3月16日,而1986年3月16日“岚县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已变更为“岚县兰家舍下尹村村民委员会”,故原告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为无效证件。5、县政府组织的县水利局、县林业局、乡政府的调查报告确认原告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为无效证件。6、县政府给予王根柱的书面答复中,确认本案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归王根柱,原告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为无效证件。综上,被告王根柱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诉争林地的杨树归被告王根柱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岚县社科乡曲立村民委员会下尹家滩小组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护岸林承包合同》1份;2、原告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1份;3、中共岚县县委岚发(83)第9号文件1份;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1份;5、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1份;6、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1份;7、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申字第143号行政裁定书1份;8、证人程某甲、邸某甲、邸某乙、牛某甲、马某、邸某丙、牛某乙、王某甲、程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根柱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综合性经济承包合同书》1份;2、被告王根柱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1份共2页;3、岚县水利局、岚县林业局、岚县社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社科乡曲立村下尹小组王根柱林权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1份;4、岚县人民政府岚政办发(84)第30号文件“关于启用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的通知”1份;5、岚县人民政府对王根柱证件真伪请求函的答复1份;6、村拍卖四荒及户包治理小流域统计表1份;7、卖窑契1份;8、下尹集体“林木登记卡片”2份;9、被告王根柱勤劳致富计划表1份1页;10、中共岚县县委、岚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为被告王根柱颁发的“荣誉证书”1份;11、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2、证人王某庚、王某辛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王某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焦某于2014年6月30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14、1989年9月5日山西日报农村版报刊“山西农民”第一版“关于对被告王根柱在承包土地上创业种树的报道”。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王根柱提交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填写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王根柱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护岸林承包合同》和《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标注的时间与实际形成的时间是否相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定性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妥,本案原告不是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而是在提出确认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宜定性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根柱就诉争土地均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原告提交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承包小流域名称为河滩,面积为90亩,承包起止年限从1983年至1985年,治理期限2年,四至分别为东至井、西至上尹河滩、南至河畔、北至大队树林,当时治理范围无树木。该证件封面内加盖“岚县人民政府”公章,内页盖有“岚县兰家舍公社下尹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1986年3月16日。被告王根柱提交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承包小流域名称为上河滩,面积为70亩,承包起止年限和治理期限均未填写,治理范围内树木也未填写,小流域四至分别为东至村后石崖头、西至崖沟门以上、南至岚河、北至场前畔集体树。该证件封面内加盖“岚县人民政府”公章,内页盖有“岚县兰家舍乡下尹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1986年3月15日。现原告与被告王根柱均主张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通过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双方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所针对的土地有重叠现象,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关于被告王根柱提交的“岚县人民政府对王根柱证件真伪请求函的答复”,内有“张早生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为无效证件”的内容,被告王根柱以此证明原告张早生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已被岚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早生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即便没有法律效力,也应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不能仅以“答复王根柱”的形式认定失效。关于原告和被告王根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和相关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双方对互相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中加盖“岚县人民政府”公章的真实性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故双方要求鉴定形成时间等其他问题对本案来说均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双方的鉴定申请未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早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张早生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早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玉明审判员 李旭龙审判员 牛爱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峰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