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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万芳与绿地集团合肥万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芳,绿地集团合肥万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625号原告:陈万芳,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芮祠村龚北村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合肥万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包公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邵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公司员工。原告陈万芳与被告绿地集团合肥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和购房款共计2678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44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6164860103xd20170169,备案单号为1703600768。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都会中心第G-1#楼一层商铺1-113室卖给原告,总价款为527864元。另约定,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为人民币26786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6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一万元。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6786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到被告指定的浦发银行去办理按揭贷款,并向浦发银行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所有资料。直到2017年8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为商铺面积小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批准贷款。被告作为专业的房产销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商品房面积小不能够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致使原告按揭贷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峰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开发商应当履行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购房者购买房屋理应支付购房款,购房者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按揭手续就应当由购房者自行办理而不应当转嫁由开发商承担。购房者的按揭手续未能如期办理导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购房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论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还是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均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由开发商履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义务。从债的履行的一般规则来看,因付款所产生的的义务应由付款方履行。按揭付款是以购房者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以支付房款,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理应由付款方即购房者承担,这也更加合乎债的履行的一般规则。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银行出具的不予办理按揭贷款的任何书面材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合同第七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逾期90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90日,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须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并向守约方支付已付房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得到我方的书面同意,并支付13393.2元违约金。三、原告诉称,我方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事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被告的经营内容来看,我方业务目的就是为了促成交易,达成买卖,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任何隐瞒事实的情况,如果有原告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而不能凭空猜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6164860103xd20170169,备案单号为1703600768。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派镇金寨南路以北、天海路北侧新都会中心第G-1#楼一层商铺1-113室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27864元,房屋买受方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26786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1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3日完成了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银行经审查后因商铺面积过小,要求将首付款比例提升至房屋总价款的60%,2017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贷款按揭条件不成就,原告需另行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且贷款至今尚未办理成功,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万芳、被告万峰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陈万芳与被告万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27864元,“房屋买受方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26786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后经银行审查,告知因商铺面积过小需将首付款比例提升至房屋总价款的60%,即在原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外另行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现因银行政策原因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意向金和购房款共计267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4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万芳与被告绿地集团合肥万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绿地集团合肥万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万芳意向金及购房款共计267864元;三、驳回原告陈万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7.5元,原告陈万芳负担1353.5元,被告绿地集团合肥万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明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