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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段满礼与骆泽胜、周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满礼,骆泽胜,周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297号原告:段满礼,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泽胜,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周荣华,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段满礼与被告骆泽胜、周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满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泽胜、周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满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骆泽胜供应塑料片料24.53吨,单价为4200元,共计103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拒绝给付,仅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数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骆泽胜、周荣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骆泽胜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片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安徽段满礼货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欠款人:骆泽胜2016.3.12日”另查明,被告骆泽胜、周荣华于201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9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泽胜已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骆泽胜偿还欠款5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荣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泽胜、周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满礼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骆泽胜、周荣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骆泽胜、周荣华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