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姜和玉与李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和玉,李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096号原告:姜和玉,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方平,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姜和玉与被告高善祥、李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姜和玉撤回对被告高善祥的起诉。2017年8月30日、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姜和玉、被告李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姜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经被告李方平介绍有好友高善祥在真武镇××村经营塑料厂,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李方平讲可以放心借钱给高善祥,作为教师其负责担保。经过多次商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高善祥出借50000元。当日,高善祥书写了借条,被告李方平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后经多次催要,陆续还款3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方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方平辩称,1、高善祥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1300元,约定半年后偿还,但是半年之后又延期半年,高善祥每月都支付利息1300元;2、一年后高善祥与原告私下交涉,先还本金35000元,余款15000元,利息每月500元,二人私下交涉其并不清楚,也未担保。据高善祥说,已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0000元,均有还款记录,合计已超过50000元;3、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六个月后免除担保责任,且高善祥不回避还款,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判;4、作为担保人,并未回避责任,多次带原告到高善祥厂里和家中催促高善祥还款,上个月又还利息500元;5、原告姜和玉曾到其住宿的地方闹事,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高善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和玉人民币计伍万元整”,被告李方平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50000元。此后,高善祥偿还了本金35000元及部分利息,而余款一直未还,引起本诉。关于5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为15%,而被告李方平认为每月利息1300元即年利率31.2%。本金35000元的清偿,原告陈述是分次还款,最后一笔是2017年3月23日,此后4月、5月、6月每月收到500元汇款,其中200元是偿还的本金,300元是偿还的15000元本金的利息。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前两次支付利息的时间相隔一个月,最后一次是6月5日,距第二次支付利息14天。而被告抗辩上述500元就是15000元的月利息。原告主张剩余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高善祥未能按约还款,作为保证人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首先,50000元借款高善祥已支付的利息,年利率无论是15%还是31.2%,均未超过法定标准36%,故该部分本院不再理涉。其次,15000元借款高善祥已支付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500元汇款中200元是偿还的本金,300元是利息,则第一次支付利息300元时年利率为24%(300元/15000元×12),第二次支付利息300元时年利率为24.32%(300元/(15000元-200元)×12),两笔利息年利率也未超过法定标准36%,故该部分本院也不再理涉,而第三次利息300元是于2017年6月5日支付,此时实际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最多为202元((15000元-400元)×36%/365天×14天)(小数取整),超出的98元应抵算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4302元(15000元-600元-98元)。但是,如按被告抗辩的月利息500元计算,第一个月的利息最多为450元(15000元×36%/12),剩余本金则为14950元(15000元-(500元-45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最多为448.5元(14950元×36%/12),剩余本金则为14898.5元(14950元-(500元-448.5元);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最多为206元(14898.5元×36%/365天×14天)(小数取整),超过部分294元应抵算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4604.5元(14898.5元-294元)。综上,按原告主张计算借款本息及剩余本金,更有利于债务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诉争借款剩余本金为14302元。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该年利率未超过当事人约定的5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及15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以此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有证据证明借贷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关于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主张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和玉借款本金14302元及利息(以14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李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