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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二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则,系农民。1993年4月30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21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4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7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11日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7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二则窜至太谷县城晋谷小区,翻墙潜入22号楼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窗户潜入李某家中,盗得现金5419元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彩金项链、玉手镯等首饰。后又在该小区29号楼一单元门口盗得张某停放此处的自行车一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及自行车价值共计60468.25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5887.25元,属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二则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二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二则窜至太谷县城晋谷小区,翻墙潜入22号楼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窗户潜入李某家中,盗得现金5419元、手表、纪念币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彩金项链、玉手镯、戒指等财物。后又在该小区29号楼1单元门口盗得张某停放此处的自行车一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0468.25元。案发后,除一枚金钻戒及两枚黄金戒指外,其余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有:1、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7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从王二则处扣押作案工具改锥、口罩、手套、手电及部分被盗物品,后于当日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二则指认晋谷小区22号楼是其2017年7月11日凌晨盗窃的地方。3、太谷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太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巡警大队民警在鑫港湾商场附近巡逻时,发现王二则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经查发现此人随身携带改锥、手套、手电等物,并且身上有大量金银首饰,该承认有实施盗窃,遂将其抓获。4、前科材料证实:王二则于1993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24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被告人王二则的户籍证明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中(晋谷小区22号)被盗了,一楼的窗户锁被撬开了。是2017年7月10日中午离开家到7月11日早上7时之间被盗的。被盗了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浪琴手表一个、玉镯子一个、鸡年纪念币五个、金镶玉项链一条、白色水晶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水晶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彩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银项链一条、玉牌一个、防辐射手链一条、飞亚达手表一对、彩金钻戒一枚、两个黄金戒指、现金5000元左右、仿白金饰品一套。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0日晚上,我将自行车放在晋谷小区29号楼1单元门口,今天早上发现不在了,后来我知道公安局抓了一个在我们小区偷东西的,我就来报案了。8、被告人王二则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10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在太原坞城路口看到有去太谷的大巴,就决定去太谷偷东西。下午6点左右来了太谷汽车站,我就沿着路在太谷县转悠,找可以偷的小区,路过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把改锥和手套,还在药店买了几个口罩。后来在凌晨1点左右,我找到了一个小区,发现一栋小二楼的门锁着,我确定里面没有人,就从墙上翻了进去,进去后用改锥把窗户撬开进去了,进去后在一楼和二楼的卧室里翻找东西,偷了好几条黄金项链和彩金项链,还有黄金手镯和玉手镯,还有纪念牌和一串铜钱,还有一块银色的手表,还有项坠、现金,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偷上东西后我又从墙上翻出来,出来后我在小区院子里的单元楼下,发现有一辆自行车没有锁,我就骑上自行车准备跑,后来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我偷的东西已经被公安机关扣住了。9、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定(2017)第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手镯价值18231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6180元;被盗男式浪琴手表价值6400元;被盗鸡年纪念币价值52元;被盗女士金镶玉项链价值2000元;被盗白色水晶手链价值1000元;被盗白金项链价值3036元;被盗女士水晶项链价值1000元;被盗黄金耳环价值618元;被盗女士彩金项链价值1000元;被盗白金耳环价值609元;被盗女士银项链价值66元;被盗防辐射手链价值200元;被盗马头像玉牌价值300元;被盗一套仿白金饰品价值2000元;被盗18K金钻戒价值14896.25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493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187元;被盗飞鸽自行车价值200元,共计价值60468.25元。被盗玉手镯因无购置凭证无法认定价值。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太谷县晋谷小区22号楼,为双层独户住宅楼,在第二层窗户上有明显被撬痕迹,二楼东侧北卧室地面上提取到疑似嫌疑人足迹,在一、二楼卧室内均有被翻动的痕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887.2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二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二则入户实施盗窃,且曾经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二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二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二则向被害人李荣退赔17576.25元。三、作案工具改锥、手电、口罩、手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琛审 判 员  马宪斌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