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友学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友学,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本县,居住地本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友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5日,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玉溪镇执法中队到玉溪镇东街社区中心组依法拆除吴友学私自搭建的违法建筑。当日15时,该中队组织人员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吴友学心生不满,便偷偷跑到其住房三楼,用砖块砸向该中队停靠在现场的一辆庆林皮卡车和一辆大通商务车,导致两车挡风玻璃及车顶不同程度损坏。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9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友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友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被告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吴友学在拘役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友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亲笔证词,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证复印件,拆除违章建筑文书,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友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友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友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柯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