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汤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园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门前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