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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叶昌英、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昌英,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叶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昌英,女,194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机场大道金地上品小区C栋4楼。法定代表人赵贡飞,局长。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叶昌义,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诉人叶昌英与被上诉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叶昌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9月12日,原兴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叶昌义颁发了兴义房权证2001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兴义市稻子巷2#楼一、二层,总面积为66.24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叶昌义名下。原审查明:叶茂生于建国前在原兴义市场坝街建有房屋一栋,门牌为125、126、127、128号。125、127、128号于1954年被原兴义地委没收,126号由叶茂生自住。叶茂生系叶发权之父,原告叶昌英系叶发权与袁刚术之女;叶发权于1951年左右死亡。后袁刚术改嫁于叶发坤,第三人叶昌义系袁刚术与叶发坤所生子女,原告叶昌英与叶昌义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1976年叶茂生死亡,叶茂生死亡后该房屋由其妻李文华居住到1990年。1990年李文华死亡,李文华死亡后,该房屋由袁刚术居住。1999年9月8日,兴义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叶昌义就稻子巷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0年10月25日,叶昌义(买方)与兴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卖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稻子巷20002-1,2-2。合同约定:“一、商品房建筑地点为黄草镇稻子巷2#楼商品房;二、总面积为66.24平方米,总价款37536元。”另外还备注了第三人为拆迁户,房屋为第一、二层。2001年4月17日,叶昌义向原兴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对位于兴义市黄草坝街道办事处稻子巷2号商品房进行产权登记。叶昌义提供的材料有:《贵州省兴义市房屋交易过户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兴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款收据》等。原兴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根据叶昌义的申请,对叶昌义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作出《兴义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该表载明的产权来源为拆迁连建,取得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所在层次为一、二层,建筑面积为66.24平方米。2001年9月12日,原兴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叶昌义颁发了兴义房权证2001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叶昌义所办理的兴义房权证2001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位于兴义市黄草坝街道办事处稻子巷2号,由一楼门面房约13平方米、二楼约53平方米组成。该房屋的购房款系案外人姚正华替叶昌义缴纳,叶昌义将该房屋交由姚正华使用9年。该房屋第三、四层系姚正华购买。原审认为,原告叶昌英主张第三人叶昌义使用虚假的材料,欺骗被告,而被告没有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登记颁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叶昌义的兴义房权证2001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的溯及力原则,该法不能对2001年9月12日被告颁发给叶昌义兴义房权证2001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在2001年对房屋登记适用的法律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故本案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能适用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的规定,叶昌义向被告提交了《贵州省兴义市房屋交易过户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兴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了房屋的来源为“拆迁连建”,《贵州省兴义市房屋交易过户证》、《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了叶昌义取得争议房屋系向兴义��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后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在确认房屋产权来源清楚,四至界限无争议后,于2001年9月12日向叶昌义颁发兴义房权证2001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兴义市黄草坝镇稻子巷2号房屋,系其祖父叶茂生所留,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叶茂生的遗产应当由原告行使代位继承权。而叶昌义是在原告的父亲叶发权于1950年去世后,原告的母亲袁刚术再婚后所生育的子女,所以叶昌义与原告的祖父叶茂生不具有血缘关系,当然也就不享有法律上的代位继承权或者其他权利的理由。本案中,如果位于兴义市黄草坝镇稻子巷2号房屋系叶茂生的遗产,则原告可通过继承权向法院主张权利,待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房屋系叶茂生的遗产,且叶昌英亨有继承权或者是继承份额,原告可申请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因目前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兴义市黄草坝镇稻子巷2号房屋系叶茂生的遗产,并且原告主张争议房屋四层全部都是叶昌义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房屋的一、二层登记在叶昌义名下,三、四层登记在案外人姚正华名下,故对其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原告与叶昌义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其认为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她的合法权益,系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叶昌义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9月12日,并未超过二十年,故对叶昌义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昌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昌英负担。上诉人叶昌英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兴义房权证2001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诉争的房屋属于自建房,而非兴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发。该房屋原本占地13.69平方米,叶昌义与兴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在一起修建房屋时,为了方面使用,从第二层开始,叶昌义将占地面积仅为13.69平方米的位置修建为厨房与卫生间,直至顶层第四层,房开公司将自己第二层的38.86平方米的面积与叶昌义调换第三层、第四层的面积,房开公司便拥有第三层、第四层配套有厨房与卫生间的房间,即两室一厨一卫,以便出售。同时,叶昌义除了拥有自己第一层13.69平方米的门面外,还拥有第二层的两室一厨一卫52.55平方米的套房一套,合计66.24平方米;2、被上诉人颁证所依据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虚假的;3、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颁证程序违法;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李文华与舒朝萍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一份,叶茂生房屋情况报告表一份。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兴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兴义房权证2001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的颁证时间是2001年9月12日,故应该适用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引用该部门规章时,漏写“权属”二字,本院予以纠正。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原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原审第三人叶昌义的房屋登记申请时,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本案中,叶昌义申请颁发房产证时,提供了《贵州省兴义市房屋交易过户证》以及叶昌义与兴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两份证据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叶昌义以37536元的价格从开发商兴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手中购买所得,即争议房屋权属清楚。同时,叶昌义还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兴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原房屋登记机关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将争议房屋登记于叶昌义名下,符合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颁证行为合法。关于上诉人叶昌英所提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系虚假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昌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昌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 吉 善审判员 陈 颜 虹审判员 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