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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运丽丽与被告李铁山、运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丽丽,运可芬,李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822号原告:运丽丽,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运可芬,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铁山,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运丽丽与被告李铁山、运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山、运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丽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运可芬、李铁山系夫妻关系。被告运可芬因收粮食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厘,未约定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运可芬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铁山、运可芬未作答辩。原告运丽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7月11日被告运可芬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2017年8月8日公告费发票收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为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李铁山、运可芬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被告因收粮食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8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运可芬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收据2016年7月11日今收到运丽丽¥110000元项目现金壹拾壹万元人民币¥110000元利息捌厘收款人运可芬”,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脱不还。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收粮食生意。另原告本次起诉时,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最终采取公告的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传票等手续,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运丽丽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运可芬拖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运可芬出具的收据已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8厘,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约定,依法应受保护,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铁山偿还110000元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收粮食生意,且二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铁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山、运可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运丽丽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8厘,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铁山、运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