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月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8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月亮,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月亮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月亮于2017年8月7日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飞马”牌电动四轮车,沿菏泽市大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学院东门口处,与自南向北倒车的马帅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赵月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月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毒物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马帅证、被告人赵月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月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月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