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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辽阳市教育局与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教育局,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1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市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负责人:滕海燕,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男,辽阳市教育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然,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市教育局与被上诉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4日,上诉人辽阳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赵晓丽,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然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教育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辽阳市教育局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向其提供包含有《乾隆皇帝》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数字图书馆系统软件的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昂立公司)作为一审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这样既便于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又有利于调解从而实现案结事了。但一审法院未就上述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即通知开庭,且于一审庭审当日,在中文在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仍然口头答复不予追加。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976号公证书(简称第18976号公证书)并未对进入辽阳市教育局网站上的数字图书馆的操作步骤进行公证,而该数字图书馆需要密码方可进入,非法侵入网站所做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一审判决并非全面考量辽阳市教育局使用涉案作品主观上并无过错、出于公益目的、使用时间短暂和传播对象有限等具体情形,亦忽视了中文在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恶意性。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文在线公司二审辩称:一、辽阳市教育局无法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系昂立公司所实施,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中文在线公司并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二、第18976号公证书的程序不存在瑕疵,其作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事实上,进入辽阳市教育局网站上的数字图书馆并不需要密码,辽阳市教育局亦未提交必须通过密码进入的相关证据。三、辽阳市教育局所实施的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性质恶劣,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且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辽阳市教育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文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阳市教育局向中文在线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20000元;2.由辽阳市教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作品《乾隆皇帝》(全六册)正版图书版权页载明:二月河著,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2009年9月第1版,2013年3月第6次印刷,字数共计2458千字,全六册定价180元。图书中载明“二月河本名凌解放”。2012年7月18日,凌解放(二月河)签订《授权书》并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在授权期限内已进行证据保全的维权案件,维权工作期限截止至案件结案。2015年7月18日,上述《授权书》及《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经过双方续签,授权期限延续至2018年8月6日止。经查,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8月28日更名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辽阳市教育局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为: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lyedu.gov.cn”,显示出页面,点击页面右下方的“辽阳教育信息网”进入辽阳教育信息网首页,地址栏显示的网址为www.lyedu.cn;点击页面右侧的“数字图书馆”,页面上方显示“多媒体数字图书馆”,地址栏显示的网址为http://60.18.207.228;依次点击页面左侧目录中的“I文学”、“I2中国文学”、“其他分类”,页面中显示多个以作品名称命名的文件,在页面上方搜索栏中输入“乾隆皇帝”,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相应链接,将文件下载到计算机。上述文件下载时地址栏显示http://60.18.207.228……。在计算机中打开“运行”对话框,通过ping命令对www.lyedu.cn的网址进行域名解析,显示该网站的域名为60.18.207.227;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lyedu.gov.cn”的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辽阳市教育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第18976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辽阳市教育局认可www.lyedu.gov.cn、www.lyedu.cn及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网址为http://60.18.207.228,简称涉案数字图书馆)均系其经营管理的网站,并认可上述公证过程中下载的数字图书与中文在线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内容具有一致性。一审庭审中,辽阳市教育局为证明涉案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及运行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教基[2003]22号《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及辽教发[2004]104号《辽宁省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推进方案》,用以证明被告为贯穿落实文件精神,建立辽阳市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平台,平台运行期间主要面向辽阳市农村中小学教师,为教学需要,不收费,不盈利。2、辽阳市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授权书以及辽阳市教育局与昂立公司签订的《辽阳市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辽阳市教育局以招投标的方式选定昂立公司承接平台建设项目的安装,涉案作品系由昂立公司提供,昂立公司提供了合法的授权委托并保证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辽阳市教育局对此并无过错,按照合同约定系统免费期自2008年至2013年,2013年以后,硬件设施由于没有继续维护升级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其中涉案作品所在的数字图书馆于2015年以来已经不能正常运行,涉案作品已不能通过网络传播。3、辽阳市教育系统三通两平台建设及互联网运营服务项目成交公告,用以证明2016年3月政府公开招投标建立新的教育信息网,原有涉案网站服务全部终止。以上事实,有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正版图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6022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6023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94号公证书、第18976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8047号公证书,辽阳市教育局提交的教基[2003]22号文件、辽教发[2004]104号文件、辽阳市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授权书、《辽阳市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作品的版权页署名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二月河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中文在线公司经二月河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且中文在线公司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处于授权期限内,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辽阳市教育局所管理的辽阳教育信息网上点击相应链接即可进入涉案数字图书馆,且辽阳市教育局自认该数字图书馆系其经营管理的网站,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网站系辽阳市教育局所有并管理。辽阳市教育局通过涉案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实现对涉案作品的阅读与下载,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辽阳市教育局虽辩称涉案网站系其以招投标方式选定的昂立公司负责建设及维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辽阳市教育局作为网站所有者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关于辽阳市教育局应予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文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辽阳市教育局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及知名度、辽阳市教育局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认为中文在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辽阳市教育局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辽阳市教育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昂立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于2016年12月1日举行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中文在线公司是否同意追加昂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中文在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经合议后口头裁定驳回了辽阳市教育局上述追加被告的申请,理由为:首先,辽阳市教育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昂立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即使涉案数字图书馆系辽阳市教育局从昂立公司处采购,但该事实对于辽阳市教育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影响,故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再次,即使本案经审理判决辽阳市教育局承担侵权责任,辽阳市教育局还可依据合同向案外人追偿,不予追加被告不影响辽阳市教育局维护自身权益。针对上述口头裁定,辽阳市教育局表示已听清楚,参加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辽阳市教育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辽阳市教育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为:一审法院无视其所提出的追加昂立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未予以书面答复,且在一审庭审中,在中文在线公司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仍然口头答复不予追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卷宗的记载,针对辽阳市教育局所提追加昂立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询问中文在线公司是否同意,在中文在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辽阳市教育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在开庭中口头裁定驳回辽阳市教育局追加被告的申请并陈述了驳回的理由,同时将上述内容记入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开庭笔录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辽阳市教育局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程序上的不当之处。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认为,即便本案中包含涉案作品的涉案数字图书馆确系昂立公司向辽阳市教育局提供,一审法院亦非必须追加昂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涉案作品并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使用的前提下,涉案数字图书馆的提供者系何主体以及该主体与辽阳市教育局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等情况均不会对辽阳市教育局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故昂立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会影响到对该事实的查明;另一方面,正如一审法院所指出的,辽阳市教育局仍有依据合同向相对方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昂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不会损害辽阳市教育局的实体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辽阳市教育局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辽阳市教育局是否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辽阳市教育局上诉称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辽阳市教育局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第18976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18976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自“辽阳教育信息网”通过逐级点击的方式进入涉案数字图书馆,并在其中通过关键词搜索方式直接下载涉案作品,该操作过程被完整地记录于公证书中,未见间断和遗漏。并且,操作期间没有显示密码登录的环节,亦未见公证员采取任何反常的技术手段进入网站。鉴于公证书较高的证明效力,否定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需要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然而,辽阳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数字图书馆必须密码登录或公证员系通过非法手段入侵其网站,其相关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网络用户可直接进入涉案数字图书馆并下载涉案作品,故一审判决认定辽阳市教育局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实现对涉案作品的下载,该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正确。辽阳市教育局虽主张其使用涉案作品出于公益目的,应属合理使用,但其提供完整的涉案作品下载,显然已超过适当引用的限度,该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此外,辽阳市教育局关于涉案作品系案外人提供因而其主观无过错、使用涉案作品时间短暂、对象范围有限以及中文在线公司恶意诉讼等主张均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辽阳市教育局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在中文在线公司的经济损失和辽阳市教育局的获利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较高的知名度、辽阳市教育局作为教育相关机构的性质、行为的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辽阳市教育局关于该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阳市教育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辽阳市教育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辽阳市教育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炫孜审 判 员 宋 堃审 判 员 杨 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欣蕾书 记 员 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