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青波、陈林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波,陈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9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青波,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浦江县。2004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林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浦江县。200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浙0726刑初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青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6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1饮酒后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民主南路30号附近明堂边的巷子时,与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摔倒,随后发生口角,陈某1用手抓住张某向前拖行,并打了张某头部几下,致张某头部受伤。之后,张某跑回民主南路30号棋牌室内,向众人诉说被打一事。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就从棋牌室出来打被害人陈某1,并与陈某1发生冲突。被告人赵青波将被害人陈某1摔倒在地,被告人陈林明用脚在被害人陈某1右侧胸部附近踢了一脚,之后被告人赵青波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右侧胸部附近。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二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1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的故意伤害行为住院治疗26天,建议休息72天,花去医疗费10551元,误工费10344.8元、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共计人民币26095.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青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由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0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赵青波上诉提出:1、其与被害人陈某1不认识,是陈某1先殴打张某,其出于陈某1殴打残疾人的义愤,找陈某1理论才引发本案,被害人陈某1有错在先,其主观上不是故意;2、原判认定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的事实只有黄某、陈某2、周某的证言证明,系证据不足,其没有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陈某1,其与被害人陈某1之间系相互推拉,且证人黄某、周某、陈某2与其有玩牌上的矛盾,黄某还系被害人陈某1邻居;3、并无明确证据证明是其造成某继轻伤的后果。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黄某、蒋某、周某、张某的证言,伤势照片,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在张某被被害人陈某1殴打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冲突,而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1,属事出有因,但于法无据,被告人赵青波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认定被告人赵青波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右侧胸部附近的事实有证人陈某2、黄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三者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足以采信。被告人赵青波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二人共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理应对该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赵青波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青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赵青波、陈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赵青波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青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恺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