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明辉与李旭波、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辉,李旭波,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976号原告:马明辉,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波,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政成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头村青友煤厂西堍。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宇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法定代表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辉与被告李旭波、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连、被告平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波、江苏政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三被告赔偿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68672元【1184件×58元/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8月01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旭波驾驶苏D×××××/苏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8km+5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上前方已发生事故侧翻于路面上的鲁Q×××××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其货物,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8月0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大队作出了第36380402016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生姜全部报废,经货主潍坊冠宇食品有限公司核算共计损失68672元。经查,肇事车辆苏D×××××/苏D×××××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79.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明辉系鲁Q×××××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据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风险由承运人承担。原告马明辉已赔偿了本次事故所造成货主的损失。货主潍坊冠宇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并同意原告马明辉以本人名义行使货主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核准;本次事故分两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因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面一辆车来不及避让造成的货物损失。我公司承担损失不超过实际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旭波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潍坊冠宇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货物损失清单,证明此次通事故造成的具体货物损失;5、潍坊冠宇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诉讼文书;6、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货损的实际承受者。被告平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即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有车发生单方事故后,车上的货物掉在地上因投保我公司车辆来不及避让造成的损害;潍坊公司的货物损失清单是原告方的单方统计数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01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旭波驾驶苏D×××××/苏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8km+5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车辆撞上前方已发生事故侧翻于路面上的鲁Q×××××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雇请的司机冯全新驾驶)及其货物,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旭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造成的损失尚未清理。侧翻在路上的鲁Q×××××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其货物(包括在路面上的货物)被苏D×××××/苏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被撞或者碾压。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出警后,并没有对原告货车上及公路路面上的货物进行清理。另查明,苏D×××××/苏D×××××车属于被告江苏政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79.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取否得了追偿权;二、关于原告运输的货物受损金额的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取否得了追偿权。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赔偿了货主即潍坊冠宇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并与货主授权原告行使运输货物的赔偿请求权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没的取得追偿权。二、关于原告运输的货物受损金额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出警后并没有对鲁Q×××××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运输的货物进行清理,对路上受损的货物也没有进行清点,导致无法确认原告所有的鲁Q×××××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运输的货物受损价值,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予以承认,故原告运输的货物受损金额无法认定。不可否认,原告运输的货物确实有受损的事实,但经庭审无法确认其运输货物的损失具体数额,且原告没有取得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