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秀梅、胡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任秀梅,胡学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4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梅,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金泰房屋职业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海,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秀梅、胡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斌,被上诉人任秀梅、胡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鹤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下给付二被上诉人共计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是客运合同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任秀梅不是第三者,而是客运合同的一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学海系保险合同关系,与任秀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赔偿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即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下赔付。 胡学海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伤人员任秀梅并不是在车上受伤,也没有坐上出租车,没有形成客运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293条及26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称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并没有告知车上人员包括哪些人,上诉人以此来认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没有证据,假设有证据证明也不能适用该规定。该规定是上诉人单方制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对受害人任秀梅是否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根据事实予以确定。 任秀梅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任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7.09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误工费18,935.40元,护理费6,0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615.00元,合计39,177.49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秀梅系城镇居民。2016年9月16日20时30分,胡学海驾驶黑HC118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向阳区益多酒店门前处,任秀梅上车过程中(一脚门里一脚门外),车门未保持关闭时起步行驶,造成任秀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任秀梅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膨出症,住院治疗63天,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任秀梅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477.09元(其中被告胡学海垫付5,000.00元,其余全部由原告支付)。此次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胡学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秀梅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477.09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63天计3,150.00元、误工费6627.39元、护理费3,000.00元/月×2个月计6,0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615.00元,合计26,869.48元。审理中,被告胡学海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黑HC118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秀梅身体受到损害,系胡学海驾驶黑HC1180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胡学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黑HC1180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任秀梅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系乘车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应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予以赔付。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秀梅主张的医疗费10,477.09元,其中被告胡学海垫付5,000.00元,其余5,477.09元由原告任秀梅垫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150.00元(50.00元/天×63天),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27.39元(3,155.90元/月÷30天×63天),符合原告月收入及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00元(3,000.00元/月×2月),护理时限符合住院期间护理记录,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615.00元,根据财产损失时价值情况,予以支持30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秀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21,55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学海垫付的医药费5,0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秀梅在上车过程中,车门未保持关闭时起步行驶,造成任秀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判决任秀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直接财产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虽然对本车人员解释为包括上下车人员,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以此作为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理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露露 百度搜索“”